当事人信息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西和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晨华路9号碧桂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75013790D。

法定代表人:韦银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申请执行人:广西玉林市大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美东职工住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3274034424。

法定代表人:卿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平南县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南县朝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21699876136R。

法定代表人:林海新,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复议人广西和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南法院)作出的(2021)桂0821执异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和泰公司在2021年3月23日就本案的请求事项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并于2021年4月1日向该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现在再次就同一申请事项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该院不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异议人的申请。为此,裁定:驳回异议人广西和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和泰公司复议称,其与被执行人广西平南县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平南法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2021)桂0821执60号。该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新盛公司名下金融机构账户的存款(限额为205万元),而申请执行人广西玉林市大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立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在2021年2月9日作出冻结措施,申请复议人的执行立案和裁定冻结时间均在前,按照先后顺序原则,申请复议人的案件理应优先执行。申请复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大立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冻结被执行人新盛公司银行账户的存款损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一、裁定平南法院(2021)桂0821民初205号民事裁定书暂缓执行,按照申请执行时间先后顺序,申请复议人的执行案件优先执行,大立公司的执行案件轮候执行;二、将平南法院(2021)桂0821民初205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冻结新盛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变更为由申请复议人执行案件的冻结,并将该冻结存款(限额为205万元)划转支付给申请复议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大立公司与新盛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案号:(2019)桂0821民初3029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大立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提出反诉。平南法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19)桂0821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书,大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作出(2020)桂08民终16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平南法院作出的(2019)桂0821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该院重新审理。平南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重新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桂0821民初205号。在审理过程中,大立公司向平南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桂0821民初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新盛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限额为人民币3024081.35元)。实施该裁定的案号为(2021)桂0821执保110号。2021年2月9日,平南法院作出裁定冻结新盛公司银行存款436348.4元。

2021年3月23日,和泰公司就平南法院作出的(2021)桂0821民初205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申请,请求:1.将大立公司申请冻结新盛公司银行账户上的100多万元存款变更为由和泰公司的执行案件冻结,并把该冻结款划转支付给异议人;2.大立公司变更保全新盛公司其他等值财产。和泰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平南法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该院于2021年4月3日以(2021)桂082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和泰公司撤回申请。2021年5月25日,和泰公司再次向平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还查明,申请复议人和泰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盛公司建设工程款合同纠纷一案,平南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的(2020)桂082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新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8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8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反诉被告)和泰公司......。和泰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桂08民终3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和泰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平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桂0821执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新盛公司名下金融机构账户(限额为205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续冻,申请执行人可于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否则自动解除冻结,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对法院执行行为就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的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依据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裁定冻结新盛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申请复议人和泰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认为申请复议人的执行立案和裁定冻结时间均在前,按照先后顺序原则,申请复议人的案件理应优先执行,主张将平南法院(2021)桂0821民初205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冻结新盛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变更为由申请复议人执行案件的冻结,并将该冻结存款(限额为205万元)划转支付给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情形,其提出异议申请,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和泰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综上,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广西和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申请的结论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但平南县人民法院在作出执行裁定中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申请复议人和泰公司复议主张裁定平南法院(2021)桂0821民初205号民事裁定书暂缓执行,按照申请执行时间先后顺序,申请复议人的执行案件优先执行,将(2021)桂0821民初205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大立公司保全冻结新盛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变更为由申请复议人执行案件冻结,并将该冻结款(限额为205万元)划转支付给申请复议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广西和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21)桂0821执异5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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