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2。
被告:周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周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周某偿还二原告工资款19000元。事实与理由:王某1、王某2与周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周某雇佣王某1、王某2在小店区东草寨村打井,当时双方约定打完井结算,但周某一直未给王某1、王某2结算,后周某于2020年1月23日给王某1、王某2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某1王某2工资款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整(69000元)周二小2020年1月23日2月份清账”。后经王某1、王某2多次和周某索要欠款,周某一直拖欠至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后,周某支付了50000元,现请求周某支付王某1、王某2工资款19000元。
被告辩称 周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周某雇佣王某1、王某2在太原市××区打井,打完井后周某未给王某1、王某2结算,后经王某1、王某2索要欠款,周某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某1王某2工资款陆万玖仟元整(69000元)周二小2020年1月23日2月份清账”。经王某1、王某2向周某索要欠款,周某一直拖欠。王某1、王某2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立案后周某于2021年6月17日偿付王某1、王某2工资款50000元,剩余19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王某1、王某2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周某尽快偿付工资款19000元。庭审后,本院调取了户籍证明,“周惠东”应为“周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周某雇佣王某1、王某2在太原市××区打井,在王某1、王某2提供劳务后,周某应当按约定给付报酬。经双方结算,周某尚欠王某1、王某2工资款69000元,有周某出具的欠条为证。王某1、王某2当庭陈述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立案后周某支付了50000元,仅剩19000元未付。现王某1、王某2要求周某偿付剩余工资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应当偿付王某1、王某2剩余工资款19000元。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某1、王某2工资款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魏艳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