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利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武安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化磷路5号。

法定代表人:高贵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韩付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武安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利红因与被上诉人武安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贷款公司)及原审被告韩付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利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被上诉人武安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军、原审被告韩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乔利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判决,并认定偿还高宽宏账户的75万元属于被上诉人武安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乔利红与张如相系夫妻关系,张如相是桦甸市卓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上诉人乔利红向被上诉人武安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的借款,此款实际上是用于卓隆公司的生产经营,并长期由卓隆公司支配使用,后由卓隆公司向宏宇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中2019年6月28日的还款用途为结息,其余还款用途都是约定还款本金,且还有现金支付。二、2020年7月17日,上诉人乔利红的配偶张如相的卓隆公司先后三次向高宽宏账户累计转款75万元,用途:还款。在2015年10月19日宏宇公司与乔利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高宽宏在法定代表人处签署个人印章,并且当时洽谈该笔借款的相关事宜都是由其经办,系特别授权代办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明确记载卓隆公司向高宽宏打款用途为:还款。当时也是高宽宏找到卓隆公司提供个人银行卡号,让将款项打入其名下,卓隆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高宽宏系代宏宇公司索要也明确该款是偿还宏宇公司的借款。而非偿还高宽宏个人,且张如相配偶乔利红与高宽宏个人并不存在任何借款等纠纷,卓隆公司与高宽宏个人也无任何借款。以上关于卓隆公司转账给高宽宏、宏宇公司的款项,均为偿还张如相配偶乔利红的借款。卓隆公司与宏宇公司并无其他业务往来,也无其他任何纠纷,法院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被上诉人辩称

宏宇贷款公司答辩称,1.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没有异议。2.上诉人所称卓隆公司给付高宽宏的75万元是偿还被上诉人的款项,属虚假陈述,两个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资金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韩付强答辩称,韩付强作为担保人对75万元的转款不知情,具体还款数额担保人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原告诉称

宏宇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804904元(该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本息共计1754904元;2.判令被告一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7.1%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为被告一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2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每份合同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4.6%上浮150%,按月结算利息,如被告一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7.1%计算。被告二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一转款两笔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没有按时还款,故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延期协议书,该笔借款延期至2019年10月22日,担保期限延期至2021年10月21日,现还款期限早已超过,被告一下欠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804904元仍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乔利红与宏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编号为20151019HY0002、20151019HY0003),约定乔利红向宏宇公司借款50万元(两份合计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贷款利率为4.6%上浮150%;违约金为乔利红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宏宇公司对于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计收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1+50%);债务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债权清偿顺序为:宏宇公司依合同或担保合同所获得的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有权根据需要选择不同顺序对行使担保物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利息、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等进行清偿。2015年10月19日,乔利红向宏宇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收据两份,收据均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月利率为9.5‰。2015年10月19日,宏宇公司向乔利红分两次转款共计100万元。2015年10月19日,韩付强与宏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乔利红全面履行与宏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1019HY0002、20151019HY0003的《借款合同》,韩付强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壹佰万元,利率为4.6%上浮150%,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始至2016年4月1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人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即2016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等。2018年10月23日,宏宇公司(甲方)、乔利红(乙方)、韩付强(丙方)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处办理的流动资金借款业务,由丙方提供担保,金额壹佰万元,期限: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由于乙方资金周转不过来,申请贷款延期至2019年10月22日,并将丙方为乙方的贷款担保期限延期至展期到期后两年2021年10月21日。甲方同意乙方做贷款延期,丙方同意为乙方做贷款延期担保,宏宇公司、乔利红、韩付强分别在协议上盖章或签字纳印。借款合同签订后,乔利红通过桦甸市卓隆矿业有限公司向宏宇公司支付利息35万元,于2019年9月6日向宏宇公司偿还本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宏宇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乔利红提供借款,乔利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宏宇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向宏宇公司偿还本金。故对宏宇公司要求乔利红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四倍的除外”和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乔利红与宏宇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9.5‰,未超过当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也未超过起诉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四倍,故利息应按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9.5‰从2015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9年9月6日;2019年9月7日之后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9.5‰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上述利息共计553122元,乔利红已经支付利息350000元,尚欠利息203122元。2020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应当以95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月息9.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宏宇公司主张的要求按年利率17.1%支付利息,因其主张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乔利红与宏宇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范围包括为实现债务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宏宇公司要求乔利红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韩付强与宏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韩付强自愿为乔利红全面履行与宏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故宏宇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韩付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乔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武安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0元;二、乔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安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203122元,2020年10月13日之后利息,应当以95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月息9.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三、乔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安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四、韩付强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4元,减半收取10342元,由乔利红负担7634元,武安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70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宏宇贷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高宽宏名下尾号8854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页;高保岚通过农业银行向张如相转款的回执单;高保岚通过工商银行向桦甸市卓隆矿业有限公司汇款的凭证。证明:1.高宽宏和桦甸市卓隆矿业有限公司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此转账行为与本案宏宇贷款公司无关,更谈不上是偿还宏宇贷款公司的借款。2.高宽宏、高保岚、桦甸市卓隆矿业有限公司有着其他的业务往来,资金往来已有多年多次。3.桦甸市卓隆矿业有限公司转给高宽宏的75万元,高宽宏已于2020年7月23日转给了高保岚375万元(其中包括该笔75万元),高保岚于2020年9月28日转给桦甸市卓隆矿业有限公司118万元,转给桦甸市卓隆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如相54万元。上述证据证明该笔75万元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乔利红及原审被告韩付强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乔利红把钱还给了高宽宏,高宽宏具体怎么使用该资金与我们无关,我方转款75万元,备注了是还款。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宏宇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宏宇贷款公司提交的高宽宏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高保岚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回执单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乔利红、韩付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乔利红上诉所称75万元款项的资金流转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7日,桦甸市卓隆矿业有限公司(乔利红丈夫张如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高宽宏账户转款75万元,2020年7月23日,高宽宏将包含该75万元在内的375万元转入高保岚账户,此后高保岚又于2020年9月28日陆续分两笔向桦甸市卓隆矿业有限公司转款172万元。另查明,2018年7月11日,武安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高宽宏变更为高贵军。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借款关系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案被上诉人武安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经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从事贷款经营活动的金融机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即“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故不符合民间借贷主体特征,案涉借款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小额借款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关于2020年7月17日桦甸市卓隆矿业有限公司向高宽宏账户转款的75万元是否是对案涉借款的还款问题,本案中,乔利红以个人名义向武安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此后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乔利红通过桦甸市卓隆矿业有限公司(其丈夫张如相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武安市宏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账还款6笔合计30万元,宏宇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账户为该公司对公账户,上述6笔还款也均是转入宏宇公司对公账户的。2018年7月11日起,高宽宏不再担任宏宇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利红上诉主张2020年7月17日卓隆公司向高宽宏个人账户的75万元转款是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既未提交双方对于指示交付的相关协议,也未提供宏宇贷款公司授权的证据,事后也未得到宏宇贷款公司的追认。且从二审中宏宇贷款公司提交的高宽宏、高保岚账户银行转款凭证来看,乔利红上诉所提的75万元资金流转情况与宏宇贷款公司无关。故其主张卓隆公司向高宽宏账户转款的75万元是对案涉借款的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乔利红通过卓隆公司向宏宇贷款公司偿还的3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根据乔利红与宏宇贷款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第17条明确约定,出借方有权选择不同顺序对以下各项进行清偿:(1)行使担保物权所产生的费用;(2)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3)清偿所欠的利息;(4)清偿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等。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若当事人对于支付利息和费用及给付主债务未约定顺序,则应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及利息。”故一审判决将上述还款作为利息予以认定符合双方的约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乔利红上诉称该30万元为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乔利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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