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戈,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曲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庄河市。 被告:康凯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审理经过

原告程灏与被告曲伟、康凯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戈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7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7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给付)。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并于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月利率2%,并约定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后被告偿还了3000元,余借款17000元及利息逾期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二被告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收条、民生银行对账单、手机转账记录、结婚证、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曲伟、康凯怡于201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9年5月15日,被告曲伟、康凯怡向原告程灏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月利息2%,如不能按期偿还本息,除按照每月2%的比例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签订协议后原告程灏通过其亲戚高红霞向被告康凯怡转款2万元。被告曲伟、康凯怡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二被告偿还给原告3000元本金,余款17000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所花费用为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程灏借款1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700元及利息、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给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和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伟、康凯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程灏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17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二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以17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 二、被告曲伟、康凯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程灏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伟、康凯怡负担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113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倩 人民陪审员 刘 炜 人民陪审员 刘世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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