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戴金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媛,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恒,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金诚一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九台路3-1-73、75、76、78。
法定代表人:张宝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诚一锅公司)与被告北京金诚一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一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诚一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媛,被告金诚一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刘宇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老诚一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诚一锅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435590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关停侵权店铺;3.判令被告在《北京晚报》《中国文化报》《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致歉声明;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合理支出6277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取证花费277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主要经营羊蝎子火锅连锁的著名企业,加盟店众多,受到市场认可。金诚一锅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未经我公司许可,在经营中使用“金诚一锅”字样,侵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损失。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金诚一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具体行为,原告也没有因此受到损害。我方对金诚一锅的使用,只是对于企业名称的使用,在企业门头的标致与原告主张的图形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商标权侵权。综上,我方未侵权,请求驳回老诚一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老诚一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老诚一锅公司提供的证据1.第13935583号、第3308264号、第4355906号商标注册证、证据2. (2020)京国立内民证字第957号公证书、证据3.加盟协议、证据4.公证费发票,被告金诚一锅公司对上述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老诚一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其均予以确认。被告金诚一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账目证据,原告老诚一锅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金诚一锅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被告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4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商标局)核准,案外人程树旺取得第3308264号“城一锅”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自助餐厅、饭店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2015年7月28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该涉案商标转让给北京慧香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0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该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老诚一锅公司。
2008年5月28日,经原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钱紧东、晏志超取得第435590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2016年11月6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该涉案商标转让给老诚一锅公司。
2015年3月14日,经原商标局核准,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
2015年9月23日,老诚一(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老诚一锅公司。
2020年5月20日,原告老诚一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北京市昌平区太平庄北街标牌“九台便民集市”内标识“金诚一锅”字样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场所进行消费并对现场拍照,取得《预算单》《订餐卡》各一张。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20)京国立内民证字第957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涉案餐厅门头、门牌、订餐卡、预算单、菜单、宣传单等处均突出使用“金诚一锅”字样,且宣传单上使用了“蝎子”图案。老诚一锅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相应公证费发票一张。
老诚一锅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加盟协议书》,加盟费为15万元。
另查,老诚一锅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及取证花费277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老诚一锅公司系涉案权利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该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金诚一锅公司在涉案餐厅门头、门牌及店内物品中突出使用“金诚一锅”字样,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金诚一锅公司提供的服务与老诚一锅公司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一致,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涉案标识。经比对,金诚一锅公司使用的“金诚一锅”标识,与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相比较,虽然并非完全一致,但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字形、读音上均十分近似,为近似商标,被告使用的蝎子图案与原告第4355906号图形商标在形态、元素构成等方面相近,为近似商标。金诚一锅公司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以为其商品来源于老诚一锅公司或者与老诚一锅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因此,本院认定金诚一锅公司上述商标使用行为已经构成对老诚一锅公司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老诚一锅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亦无证据证明金诚一锅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许可使用费标准、侵权时间、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老诚一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为金诚一锅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负面影响,判决金诚一锅公司赔偿损失已经足以弥补老诚一锅公司为此所受到的损害,故对其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老诚一锅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中的公证费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取证费,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金诚一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13935583号“老诚一锅”、第3308264号“城一锅”、第4355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金诚一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 000元;
三、被告北京金诚一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
四、驳回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由原告老诚一锅(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诚一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