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李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玉与被告李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玉到庭参加诉讼。李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稳向刘玉偿还借款3700元及利息(以3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1年1月28日,并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算为223元),以上共计3923元;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李稳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8日,刘玉应李稳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稳提供借款3700元。提供借款后,刘玉要求李稳偿还借款,李稳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偿还,刘玉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为维护刘玉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刘玉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
李稳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8日,李稳通过微信向刘玉提出借款,当日刘玉通过其在招商银行开户的账户向李稳在招商银行开户的账户内转账支付3700元。李稳在微信上回复刘玉称借款次日偿还。之后刘玉向李稳催要借款,李稳在微信上回复刘玉其没有能力偿还。刘玉自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刘玉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因李稳缺席,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虽无书面的借款凭证,但刘玉提交了其与李稳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即李稳向刘玉借款3700元的事实。李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李稳在微信聊天中称借款于次日归还,李稳未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李稳应负全部责任。刘玉自认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现刘玉主张自借款之日(202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为2020年6月29日,故对借款期内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自逾期之日(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李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玉借款3700元及以3700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刘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