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土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家鸣,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丁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王丁宝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凌土平与被告王丁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土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家鸣、被告王丁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凌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丁宝协助凌土平办理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百鸟亭路***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丁宝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2日,凌土平与王丁宝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王丁宝将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百鸟亭路***室房屋转让给凌土平,房屋总价为23万元,购房款于同日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王丁宝出具收条,并将房屋钥匙交付凌土平,凌土平装修居住至今,该房屋产生的物业费均由凌土平承担,且已将凌土平姓名登记于物业处。当时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双方约定客观原因消除之日立即办理。2020年12月,客观原因消除,但王丁宝推脱不肯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凌土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丁宝辩称:案涉房屋出售已经十多年了,当时没有产权证,现在可以办证了,是其子王永胜去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并将不动产登记证交给凌土平,凌土平支付了办证所需费用。房屋登记面积比房屋买卖协议上记载的面积大,当时架空层也是赠送的,所以要求凌土平补偿5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2日,王丁宝(甲方)与凌土平(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百鸟亭路***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3.93平方米(含公摊面积),原编号为40#地块安置小区内10幢508室】及编号为40号架空层(建筑面积22.81平方米)一并出售给乙方;上述面积均以实际核实不误为准,按现状出售给乙方(依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有买卖人、见证人签字盖章后有效);上述房产转让价格为23万元,双方同意一次性付款,以甲方开出收据为凭;双方商定涉及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等相关手续,甲方应给予积极无偿协助的义务,但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王丁宝及其妻子、儿子、儿媳均在甲方签字处签字捺印,凌土平及其妻子李瑞芳在乙方签字处签字捺印,见证人亦签字捺印。同日,凌土平按约将购房款23万元支付给王丁宝。王丁宝收到购房款后出具收条并按约向凌土平交付案涉房屋,凌土平入住至今。2020年12月9日,案涉房屋现已办理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王丁宝,登记坐落地址为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百鸟亭路5号百鸟亭小区10幢501室,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136.88平方米,凌土平支付了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所需费用。凌土平妻子李瑞芳同意案涉房屋过户至凌土平名下,凌土平要求王丁宝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丁宝与凌土平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凌土平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取得了案涉房屋,现案涉房屋已登记至王丁宝名下,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王丁宝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凌土平办理所售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即履行出售房屋的附随义务协助凌土平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完成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手续,故本院对凌土平要求王丁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丁宝辩称不动产登记证所载房屋面积比房屋转让协议上多2.95平方米并赠送了架空层,凌土平应补偿其5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房屋面积以实际为准,且王丁宝与凌土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案涉房屋已经存在,王丁宝已实际取得该房屋,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所处的地段、朝向、结构、面积等各种情况都能够全面清晰地了解,据此确定的房屋总价款(含架空层)应是双方充分考量自身利益后自愿协调确定的,此后,尽管不动产权证上的登记面积大于合同面积,双方交易房屋的实际面积并未发生变化,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凌土平同意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丁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凌土平办理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百鸟亭路***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凌土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凌土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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