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国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山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国英与被告赵山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国英及委托代理人张禹君、被告赵山河及委托代理人田瑞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被告的口头换地协议,被告将1.44亩承包地退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9年1月1日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家共分得10亩承包地,其中包括本案讼争的北定村南“沈家坟”的一块1.44亩承包地,该1.44亩承包地东至张建坤、西至刘法虎、南至赵某、北至赵民英。2000年我和被告达成口头换地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李国英“沈家坟”1.44亩承包地与赵山河“村西小四挑道地”1.45亩承包地临时互换耕种;只要其中一方提出,随时应该将互换的承包地收回自己耕种。在“沈家坟”地块,被告也和其他承包户按上述约定互换了土地。现发现被告私自出卖互换的土地,另外土地确权中因我与被告互换土地而无法确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赵山河当庭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地亩数、地块、兑换时间和现在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均不符。2、二轮承包时双方各自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所耕种的土地是被告自己承包的与原告无关,我们认为双方对耕种土地没有争议。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1999年1月1日李国英《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017年7月10日北定村委会证明一份;2017年5月18日张建坤等6人的证明一份;2017年7月11日原告代理人调查赵某、赵民英的调查笔录两份;2017年7月11日北定村委会证明一份;2017年7月11日李俊校证明一份;证人张某、赵某当庭证言。被告围绕自己的辩驳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6月22日北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999年1月1日被告赵山河与原告李国英分别与北定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2016年9月原告李国英与张某、赵民英、赵某起诉被告赵山河民事起诉书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月1日土地二轮承包时分别与北定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李国英与北定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显示,承包地10亩,土地座落地名为村西5亩、村东5亩;被告赵山河与北定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显示,承包地9亩,土地座落地名为村西2亩、村东3亩、村南4亩。原、被告诉争的沈家坟承包地位于。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诉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国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