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赵中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华,焦作市中站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刚,焦作市中站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武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赵中伟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中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华,被告(反诉原告)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49.9元、误工费11554.20元、电动车修理费用500元等计12604.1元乘以70%总计8822.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4日零时20分被告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北环路与怡光路交叉口西100米处由西向东与原告在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将原告撞翻到此路边停放的建筑搅拌机上造成原告的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造成身体损害,电动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中站交警大队做出的第410803500000003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诊断书诊断建议原告患者卧床休息3个月余,禁止活动。为此产生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武斌辩称,1、原告主张医疗费549.9元,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我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充值凭证无相关诊治项目的票据予以印证,其将个人余额491.5元算入损失数额的做法没有依据。原告购买的云南白药气雾剂和龙血竭胶囊没有病历资料和医嘱说明,我认为上述药品与原告受到的损伤之间没有关联性;2、原告未提供城镇户籍证明或者农村居民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其直接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9年度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做法,于法无据。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90天计算,未提供病历资料,我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诊断证明书开具时间为2021年5月6日,与事故发生时间隔12天左右,原告的伤情是否加重以及诊断意见中的伤情是否与事故有直接关联,望法院依法查明;3、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用50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我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4、事故发生当天,我陪同原告在中站区人民医院为其做CT检查,我为原告支付CT费351元,原告当天表示此事就此了结。原告诉前没有就其它损失赔偿与我联系、协商;5、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56元、误工费19500元、电动车修理费用500元等计20356元乘以30%总计6106.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4日0时20分,反诉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北环路与怡光路交叉口西1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中通过有障碍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未让无障碍的反诉原告先行,与反诉原告酒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中站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反诉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被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右胸部疼痛6天后无好转。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诊断发现两处肋骨骨折,建议反诉原告休息2个月,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对症治疗。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赵中伟辩称,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来印证期诉讼请求,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商品小经营店登记证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站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票据2张,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与门诊票据的落款时间不一致,二者不能相互印证,加之原告未提交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蓝十字药房票据1张,票据中显示的药物和购买的时间与原告伤情相照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照片1张,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马村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收费清单,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一周左右自行前往医院检查并自述被电动车撞伤所产生的诊断,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工资明细单、微信交易记录,因该损失是在被告因交通事故诊断治疗伤情的基础上产生的,现被告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诊断治疗伤情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4日,被告武斌驾驶二轮电动车在中站区北环路与怡光路交叉口西100米,和原告赵中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中站交警大队认定:武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中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中伟随即到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2、3、4右侧横突骨折;2、腰部外伤;3、腰椎退行性变。该次治疗相关费用由被告武斌支付。建议:1、避免剧烈运动(骨折愈合前);2、腰部腰围固定制动;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门诊定期复查(1月,2月,3月);5、休息1月。后原告因治疗伤情购买药物花费5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斌驾驶车辆与原告赵中伟发生事故,原告赵中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赵中伟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武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49.9元,应按58.4元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1554.2元,应按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073元的标准计算31天(门诊1天加医嘱休息1个月)为4167.8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226.24元。因被告武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武斌赔偿4226.24*70%=2958.37元。被告武斌反诉要求原告赵中伟赔偿医疗费356元,误工费19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中伟各项损失2958.3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斌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赵中伟负担17元,被告武斌负担8元,本案件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武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