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明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文,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汉群,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法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万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华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翠湖豪庭****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阮炳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清,广东律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叶成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法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万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明述因与上诉人茂名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台山市华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浩置业公司”)及原审被告叶成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邓明述、茂名建筑公司均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邓明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茂名建筑公司向邓明述支付超期工程款人民币968883.48元;(2)茂名建筑公司向邓明述支付利息(利息以茂名建筑公司拖欠的超期工程款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茂名建筑公司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华浩置业公司对茂名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茂名建筑公司和华浩置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在《茂名一建翠湖二期工程施工确认书》中,茂名建筑公司确认香堤11号、12号、13号、15号别墅完成拆卸的日期是2015年5月5日,一审法院没有对该证据进行采信,而是完全采信茂名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外墙脚手架工程各栋号开工、完工时间》,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对邓明述极不公正的。1.一审中,邓明述提交了证据《茂名一建翠湖二期工程施工确认书》9份,以证明各单体工程的完工时间。该9份施工确认书均是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且经邓明述和茂名建筑公司双方确认的书面文件。该9份施工确认书上均有茂名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柯增明的签名,以及加盖了茂名建筑公司台山市翠湖豪庭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见邓明述一审提交的证据4《茂名一建翠湖二期工程施工确认书》、证据7《承诺书》、证据8《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其中,香堤11号、12号、13号、15号别墅的施工确认书显示拆卸完成日期是2015年5月5日。2.茂名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外墙脚手架工程各栋号开工、完工时间》是一张总表,里面包含了最后一个单体工程的完工时间,因此,这张总表并非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而是在本案工程完工后形成。更为重要的是,该证据没有经过邓明述确认。因此,邓明述提交的证据《茂名一建翠湖二期工程施工确认书》,不但形成时间上要比茂名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外墙脚手架工程各栋号开工、完工时间》早,而且还有茂名建筑公司的确认,所以应该采信。二、车库横头的超期天数和超期工程款,应该以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且经茂名建筑公司与邓明述双方确认的《台山华浩国际城翠湖豪庭二期工程外墙脚手架超期结算款》为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完全采信茂名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外墙脚手架工程各栋号开工、完工时间》,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1.邓明述提交的证据《台山华浩国际城翠湖豪庭二期工程外墙脚手架超期结算款》中,列明了工程名称、工程数量、超期天数、超期工程款,该证据是在2015年7月,经茂名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柯增明签名、叶成旺签名,以及邓明述签名共同确认而形成的书面文件(见邓明述一审提交的证据5《台山华浩国际城翠湖豪庭二期工程外墙脚手架超期结算款》)。2.然而,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的结算确认方式与邓明述提交的证据4《茂名一建翠湖二期工程施工确认书》的确认方式不同,并没有茂名建筑公司盖章,也与茂名建筑公司、叶成旺提供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各栋号开工、完工时间》中显示的地库总工期不符,因此不予采纳。显然,一审法院的认定是自相矛盾,并且与事实不符的,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以证据4《茂名一建翠湖二期工程施工确认书》作为标准,而否定《台山华浩国际城翠湖豪庭二期工程外墙脚手架超期结算款》的真实性,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采信证据4《茂名一建翠湖二期工程施工确认书》。显然,一审法院这样的推理是自相矛盾的。其次,对于叶成旺在涉案工程中所有的签名,茂名建筑公司是均予确认的。那么即使《台山华浩国际城翠湖豪庭二期工程外墙脚手架超期结算款》没有茂名建筑公司的盖章,但是实际上叶成旺的签名己经是茂名建筑公司的确认。再次,一审法院认为《台山华浩国际城翠湖豪庭二期工程外墙脚手架超期结算款》与茂名建筑公司、叶成旺提供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各栋号开工、完工时间》中显示的地库总工期不符,所以就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显然一审法官这样的推理是以采信证据《外墙脚手架工程各栋号开工、完工时间》为前提的,一审法院根本没有从证据的形成时间,以及证据是否经双方确认等方面来认定车库横头工程的超期情况。三、即使按照茂名建筑公司、叶成旺提供的证据《外墙脚手架工程各栋号开工、完工时间》中列明的工程开工时同和完工时间,其总工期也存在纯粹数学上的计算错误。其中,《外墙脚手架工程各栋号开工、完工时间》第17项住宅17号楼(含商铺)和第18项住宅18号楼(含商铺)的总工期计算错误。用实际拆完时间减去实际开工时间,住宅**楼(含商铺)总工期应该是510天,,住宅**楼含商铺)的总工期应该是513天。四、邓明述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因材料或人力问题造成无故停工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茂名建筑公司和叶成旺出具的《台山市华浩国际翠湖豪庭二期工程》(停工日期),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证据规则。1.邓明述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因材料或人力问题造成无故停工的事实,并且茂名建筑公司也从来没有就停工的问题向邓明述提出过异议。2.该证据没有制作日期,无法证明该证据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前还是发生后制作的。3.该证据是茂名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没有邓明述的确认。4.监理公司与茂名建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该证据加盖的不是监理公司的公章,没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名确认,也没有提供施工日志,根本不能证明邓明述存在无故停工的事实。五、华浩置业公司向茂名建筑公司退还质保金的期限将要届满,届满的质保金应视为华浩置业公司拖欠茂名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华浩置业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邓明述承担补充清偿责任。1.2013年11月15日,华浩置业公司与茂名建筑公司于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是在2014年4月25曰竣工完成。2.2013年11月15日,华浩置业公司与茂名建筑公司于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第3款约定: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叁年;第6款约定:其他项目室外的上下水工程叁年。并且在质量保证金中约定,质量保证金应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的14天内返还给承包人。可见,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室外的上下水工程的质保期将在2017年4月24日届满,届满的质保金应视为华浩置业公司拖欠茂名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华浩置业公司应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邓明述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支持邓明述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邓明述在二审调查过程中补充认为:单体工程的车库横头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5月1日开始,香堤11号、12号、15号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6月1日,高层商住楼17号楼(含商铺)、18号楼(含商铺)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10月1日。另,香堤11号别墅的开工日期修改为2014年1月15日,实际施工日期应该为476日,超期26日,超期工程款应为12730.95元。故此,总的超期工程款合计应为968883.4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茂名建筑公司辩称,一、《外墙脚手架工程各栋号开工、完工时间》,并非由茂名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是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的,而我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监理在建设工期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因此,涉案合同项下的香堤11、12、13、15号别墅的完工时间应为2015年4月5日。地库(。地库(地下室横头项目,总工期为187天,不存在邓明述所称的超期问题。《台山市华浩国际翠湖豪庭二期工程》(停工日期)是茂名建筑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5,是经监理单位确认的,而并非邓明述所称由茂名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有关规定,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证据内容是否真实等进行审核认定,注明证据材料的提交日期,并没有要求注明制作日期。因此,邓明述所称没有制作日期,不影响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二、邓明述在一审期间及二审答辩状中,再次强调损失属于补偿条款。茂名建筑公司认为没有事实依据。每平方0.4元的补偿费已超出正常工程结算费用的4倍。现行法律规定,合理的违约赔偿金最多不能超过30%,而本案超出了400%,根据法律及判例,唯一可能得到支持的情况,就是邓明述能充分举证证明该400%的损失内容包括具体什么项目,是否合法合理。三、邓明述在上诉答辩状中,第一点答辩意见认为属于损失补偿条款,第二点答辩意见为了牵强附会引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试图按该条款获取赔偿。而邓明述又在答辩意见中加黑字体,强调要的是补偿,而该省法院意见中,第三条明确针对的只有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这两种情形方可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邓明述一直要求的是补偿,而根据我国法律应严格区分补偿金和赔偿金,故省法院该意见第三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即使可参照该意见第三条,考虑是否适用赔偿,但本案《全钢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合同》中第五条,已明确工程款支付方式,而邓明述在一审、二审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中均没有对可能发生的延期支付工程款提出主张,该合同第七条关于工期部分才是邓明述引用及诉请的合同条款。故邓明述和茂名建筑公司在对结算工程款已依约结算完毕,只对超期使用该脚手架存在争议时,根据不诉不理,二审应围绕上诉范围进行审查的规定,茂名建筑公司无需支付该每平方0.4元的违约金。

华浩置业公司辩称,一、邓明述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的。邓明述并不具备脚手架工程的施工的合法资质。其与茂名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全钢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即邓明述只能参照《全钢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程单价结算工程款。但邓明述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确认茂名建筑公司已结清脚手架工程款。二、邓明述在本案中诉请的超期工程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邓明述所诉请的超期工程款实际上是超期违约金,而邓明述根据无效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三、华浩置业公司已经向茂名建筑公司全部支付了包括主体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邓明述主张华浩置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华浩置业公司与茂名建筑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包括两部分的工程,一是主体工程的施工,另一个是装饰排水门窗及增加工程的施工。而且上述两部分的工程是分别结算,其中,主体工程的结算款是79949630.7元,装饰排水门窗及增加工程的结算款是35394825.45元。而且该两部分的工程款华浩置业公司均已支付完毕,邓明述所主张的脚手架工程当然是从属于主体工程部分,因此,邓明述主张的工程款,华浩置业公司均已全部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发包人的补充责任仅限于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工程款部分,不包括施工人实际施工的工程以外的部分。所以,邓明述诉请华浩置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邓明述对华浩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叶成旺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茂名建筑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茂名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邓明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合同“第七条‘工期’第2款如超期,甲方(茂名建筑公司)应该按每项总平方数每天每平方米补偿0.4元给乙方(邓明述)搭棚队作为超期使用脚手架费”的约定,认定茂名建筑公司应向邓明述支付超期使用脚手架费用294151.81元及利息有失偏颇。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超期使用脚手架费用远高于正常使用脚手架费用(按照涉案合同第七条第1款及超期使用天数可得约71000元)4倍。从只有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角度出发,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的“补偿”实质为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邓明述仅能参照合同约定要求结算工程款,违约金条款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既然双方庭审确认已结清工程价款,茂名建筑公司无需向邓明述支付任何款项。二、退一万步讲,支付正常使用脚手架的费用已经足够弥补邓明述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同时,邓明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为维护茂名建筑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求判如所请。

邓明述辩称,一、讼争合同第七条第2款并非违约金条款,而是茂名建筑公司对因工程超期造成邓明述损失的补偿,属于损失补偿条款。茂名建筑公司认为是违约金条款没有依据。2013年10月3日,邓明述与茂名建筑公司签订的《全钢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合同》第七条“工期”第2款约定:“如超期,甲方应该按每项总平方数每天每平方米补偿肆角0.4元给乙方作为超期使用脚手架费,必须按每月结清超期工程款项给乙方(超期费直计至拆完排栅日止),否则乙方有权拆卸排栅,且拆排栅前甲方必须付清所有超期费用及工期款给乙方”。上述约定说明茂名建筑公司在签订讼争合同当时已经预见超期完工是会对邓明述造成损失的,并且预先对这种损失做出了双方都予以认可的补偿方式。“补偿”的意思是指茂名建筑公司按这种补偿方式向邓明述支付的款项己经低于邓明述的实际损失。因此,讼争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属于损失补偿条款,并非违约金条款。二、即使讼争合同无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茂名建筑公司也应按照讼争合同约定补偿因超期完工给邓明述造成的损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解释》(《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从上述规定可知,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延期完工的,茂名建筑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赔偿邓明述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讼争合同第七条第2款是对延期完工造成邓明述损失的补偿约定,该约定比上述意见第三条规定的“赔偿”标准还要低,性质上都是对工程延期造成损失责任的承担。因此,茂名建筑公司应按照讼争合同约定向邓明述支付因延工造成的损失。三、针对茂名建筑公司提出的认为按照每平方0.4元的补偿已超过正常的工程费用的4倍是没有依据的。在茂名建筑公司与邓明述签订讼争合同当时,茂名建筑公司属于强势方,邓明述属于弱势方,依照讼争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足以说明茂名建筑公司在缔约当时已经预见一旦超期完工,是会对邓明述造成损失的,于是预先对这种损失作出了双方都予以认可的补偿方式。所谓的补偿,意思即是茂名建筑公司按照上述补偿方式向邓明述支付的款项已经是低于邓明述的实际损失,按照前述意见第三条的规定,邓明述认为在本案讼争合同约定的标准性质上是与前述意见第三条的性质是一样的,都是对工程延期造成损失责任的承担,而茂名建筑公司认为前述意见第三条只是约定了赔偿金,而不是补偿金,从而否定本案中对前述意见第三条的适用是没有依据的。赔偿适用的是填平原则,也就是说前述意见第三条适用的标准是高于本案邓明述要求的补偿的标准,补偿的意思是在实际损失以下作出的弥补。因此,茂名建筑公司应该按照讼争合同的约定向邓明述支付延工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茂名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茂名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华浩置业公司辩称,华浩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具体答辩意见按照针对邓明述上诉答辩意见的第三点答辩意见。

叶成旺辩称,同意茂名建筑公司的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邓明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茂名建筑公司支付超期工程款4106964.26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超期工程款及利息详见附件-《茂名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台山华浩国际城翠湖豪庭二期工程外墙脚手架使用超期费用结算表》)。2.判令华浩置业公司对茂名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确认邓明述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茂名建设公司、华浩置业公司和叶成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邓明述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叶成旺对上述第1、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0日,华浩置业公司与茂名建筑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茂名建筑公司承包华浩置业公司座落于台山市台城横湖开发区“翠湖豪庭二期12、13、17、18,翠湖香堤1-3、5-13、5号、车库”土建工程,工期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2013年11月15日,华浩置业公司与茂名建筑公司再次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茂名建筑公司承包华浩置业公司同一施工地点的幼儿园土建工程,工期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其他项目。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伍年;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叁年。双方在《通用条款》第84.2条中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质量保证金金额。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应按照该比例从每支付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留,直到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金额为止。截至目前,华浩置业公司与茂名建筑公司结算总款115344456元,已支付111850000元,余3494456元作为保证金尚未向茂名建筑公司支付。

2013年10月10日,茂名建筑公司与邓明述签订《全钢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合同》,约定茂名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华浩置业公司位于台山市台城横湖开发区翠湖豪庭二期工程的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邓明述。双方在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该工程外排架每个单体工程期15个月,从搭设之日起计算,含拆架时间。如超期,茂名建筑公司应该按每项总平方数每天每平方米补偿0.4元给邓明述搭棚队作为超期使用脚手架费,必须按每月结清超期工程款项(超期费直计至拆完排栅日止),否则邓明述搭棚队有权拆卸排栅,且拆排栅前茂名建筑公司必须付清所有超期费用及工程款。

关于邓明述提供的证据2《翠湖豪庭二期工程项目部》(搭设时间)。该证据仅载明邓明述开始搭设排栅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并没有记载各单项工程的具体搭载时间,结合茂名建筑公司、叶成旺提供的经华浩置业公司、茂名建筑公司及广东中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翠湖豪庭监理项目部三方确认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各栋号开工、完工时间》、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外墙脚手架工程的施工习惯,邓明述主张涉案各单项工程的统一开始施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不合常理,“2013年12月1日”应仅为邓明述开始对地库(地下室(地下室时间。因此,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茂名建筑公司、叶成旺提供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各栋号开工、完工时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邓明述提供的《外墙脚手架超期结算款(车库横头)》。该证据中叶成旺没有在“甲方代表”中签名确认,仅在其自书的“按每平方米3元结付”下签名,而且该证据的结算确认方式与邓明述提供的证据4的确认方式不同,并没有由茂名建筑公司盖章,也与茂名建筑公司、叶成旺提供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各栋号开工、完工时间》中显示的地库总工期不符,因此,该项证据不能证明车库横头的超期工程款已由叶成旺确认,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茂名建筑公司、叶成旺承认邓明述主张的工程量,对邓明述的实际开工时间、实际完工时间、总工期及工程量认定如下:1.地库(地下室(地下室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共187天,840㎡;2.香堤别墅1号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共442天,2036.49㎡;3.香堤别墅2号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共421天,1017.4㎡;4.香堤别墅3号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共416天,1348.8㎡;5.香堤别墅5号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共413天,1185.35㎡;6.香堤别墅6号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共402天,1489.11㎡;7.香堤别墅7号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共420天,1147.64㎡;8.香堤别墅8号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共349天,1250.16㎡;9.香堤别墅9号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共364天,1172.87㎡;10.香堤别墅10号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共375天,1399.02㎡;11.香堤别墅11号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共435天,1224.13㎡;12.香堤别墅12号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共430天,1565.62㎡;13.香堤别墅13号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共435天,1181.71㎡;14.香堤别墅15号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共448天,1291.43㎡;15.12号住宅楼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共397天,4494.34㎡;16.13号住宅楼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共367天,5167.21㎡;17.17号住宅楼含商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共479天,18604.13㎡;18.18号住宅楼含商铺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共481天,18238.06㎡;19.幼儿园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共393天,5052.75㎡。因此,超期的工程有17号住宅楼(含商铺)和18号住宅楼(含商铺),分别超期29天和31天。

关于茂名建筑公司、叶成旺出具的《台山市华浩国际城翠湖豪庭二期工程》(停工日期)。因该证据有中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台山分公司翠湖豪庭监理项目部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记载“邓明述搭棚队承包的翠湖豪庭二期外墙脚手架工程;因乙方(邓明述搭棚队)材料或人力问题造成无故停工”,并记录17号住宅楼和18号住宅楼分别停工13天和7天,该误工天数扣除后,17号住宅楼(含商铺)和18号住宅楼(含商铺)实际超期分别为16天和24天。因此,茂名建筑公司尚欠邓明述17号住宅楼(含商铺)和18号住宅楼(含商铺)超期工程款分别为119066.43元和175085.38元,合计294151.81元。

关于茂名建筑公司、叶成旺主张因邓明述增加工程量、拖延工资导致延误工期的问题。因茂名建筑公司、叶成旺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增加工程量后实际工期是否需要延长或延长的天数,也不能证明拖延工资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因此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茂名建筑公司将涉案的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邓明述,其双方签订的《全钢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关于该合同第七条关于“工期”第2款“如超期,甲方(茂名建筑公司)应该按每项总平方数每天每平方米补偿0.4元给乙方(邓明述)搭棚队作为超期使用脚手架费”的约定,是双方在超期使用脚手架情况下,对工程款的另一种计算方式的约定,属于工程款范围,不应将上述条款视为合同的违约条款。因此,对茂名建筑公司、叶成旺和华浩置业公司主张该条款为合同违约条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邓明述请求茂名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94151.81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参照《全钢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合同》第七条“工期”第2款“……必须按每月结清超期工程款给乙方(邓明述)……”的约定,邓明述请求的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另外,《全钢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合同》的甲方是茂名建筑公司,对于叶成旺在涉案工程中所有文件的签名,茂名建筑公司均予承认,而邓明述以叶成旺是茂名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为由请求叶成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邓明述请求华浩置业公司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因华浩置业公司未支付的3494456元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符合华浩置业公司和茂名建筑公司的约定,该保证金在合同约定期限未向承包人支付的,有利于保障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能够得到及时修复,保障工程质量,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不应将保证金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因此,邓明述请求华浩置业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以及确认邓明述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茂名建筑公司应当向邓明述支付工程价款294151.81元及相应利息。对于邓明述的其他请求,因其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茂名建筑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明述支付工程价款294151.81元及利息(以294151.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邓明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655.71元,由邓明述负担36815.46元,茂名建筑公司负担2840.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关于“2013年10月10日,华浩置业公司与茂名建筑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超期,茂名建筑公司应该按每项总平方数每天每平方米补偿0.4元给邓明述搭棚队作为超期使用脚手架费,必须按每月结清超期工程款项(超期费直计至拆完排栅日止),否则邓明述搭棚队有权拆卸排栅,且拆排栅前茂名建筑公司必须付清所有超期费用及工程款”的基本事实中,除关于“2013年11月15日,华浩置业公司与茂名建筑公司再次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茂名建筑公司承包华浩置业公司同一施工地点的幼儿园土建工程,工期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和“2013年10月10日,茂名建筑公司与邓明述签订《全钢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合同》,约定茂名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华浩置业公司位于台山市台城横湖开发区翠湖豪庭二期工程的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邓明述”的部分欠妥,应分别修正为“2013年11月15日,华浩置业公司与茂名建筑公司再次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茂名建筑公司承包华浩置业公司同一施工地点的幼儿园土建工程,工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25日”和“2013年10月10日,茂名建筑公司与邓明述签订《全钢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合同》,约定茂名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华浩置业公司位于台山市台城横湖开发区翠湖豪庭二期工程的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邓明述搭棚队”以外,其余部分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继2013年10月10日《全钢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合同》签订之后,茂名建筑公司与邓明述又陆续签订2014年3月8日《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合同补充内容》、2014年4月2日《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5月15日《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合同(补充工作内容单价)》和2014年7月31日《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合同(补充工作内容单价)》以约定台山市华浩国际城翠湖豪庭二期工程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的增加工程及其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双方并在前述4份补充协议中约定其他规定按原《全钢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合同》执行等内容。

又查明,茂名建筑公司与邓明述于2015年1月30日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并由此形成《台山华浩国际城翠湖豪庭二期工程外墙脚手架(邓明述)施工班组香堤别墅工程结算表》和《台山华浩国际城翠湖豪庭二期工程外墙脚手架(邓明述)施工班组高层商住楼、幼儿园、时工结算表》,前述表格载明的具体工程项目及对应结算金额分别为:香堤别墅1号84154.17元、香堤别墅2号38609.6元、香堤别墅3号46328.64元、香堤别墅5号40357.3元、香堤别墅6号51299.98元、香堤别墅7号38746.27元、香堤别墅8号42406.61元、香堤别墅9号39963.66元、香堤别墅10号48203.51元、香堤别墅11号42421.56元、香堤别墅12号54642.8元、香堤别墅13号40274.62元、香堤别墅15号43882.38元,以上合计611291.1元;基坑(地库)(地库975.28元、高层商住楼17号楼796171.33元、高层商住楼18号楼813715.78元、高层商住楼12号楼200160.62元、高层商住楼13号楼236682.97元、幼儿园197237.59元、增加工程量20164.99元、时工结算53875元,以上合计2439983.56元。邓明述在诉讼过程中确认前述正常工期以内的工程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还查明,在台山市华浩国际城翠湖豪庭二期工程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的实施过程中,茂名建筑公司先后以书面形式确认邓明述施工班于2015年3月28日完成香堤别墅1号的排栅拆卸工程;于2015年5月15日完成香堤别墅2号、3号、5号、6号的排栅拆卸工程;于2015年6月4日完成香堤别墅7号、8号、9号、10号的排栅拆卸工程;于2015年5月5日完成香堤别墅11号、12号、13号、15号的排栅拆卸工程;于2015年5月26日完成高层商住楼12号楼的排栅拆卸工程;于2015年4月27日完成高层商住楼13号楼的排栅拆卸工程;于2015年9月22日完成高层商住楼17号楼的排栅拆卸工程;于2015年9月22日完成17、18号楼商铺的排栅拆卸工程;于2015年9月10日完成18号楼的排栅拆卸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完成幼儿园的排栅拆卸工程。邓明述另还提供《台山华浩国际城翠湖豪庭二期工程外墙脚手架超期结算款》一份,其上载明车库横头工程数量840㎡,超期天数58天,开工时间2013年12月1日等内容。叶成旺在该单据上签名并在落款处手写“按每平方3元结付”,其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6日。

再查明,各方在二审中均无异议的工程开工时间及工程量分别为:1.地库含车库横头,2013年12月1日,840㎡;2.香堤别墅1号,2014年1月10日,2036.49㎡;3.香堤别墅2号,2014年3月20日,1017.4㎡;4.香堤别墅3号,2014年3月25日,1348.8㎡;5.香堤别墅5号,2014年3月28日,1185.35㎡;6.香堤别墅6号,2014年4月8日,1489.11㎡;7.香堤别墅7号,2014年4月10日,1147.64㎡;8.香堤别墅8号,2014年6月20日,1250.16㎡;9.香堤别墅9号,2014年6月5日,1172.87㎡;10.香堤别墅10号,2014年5月25日,1399.02㎡;11.香堤别墅11号,2014年1月15日,1224.13㎡;12.香堤别墅12号,2014年1月20日,1565.62㎡;13.香堤别墅13号,2014年4月25日,1181.71㎡;14.香堤别墅15号,2014年1月12日,1291.43㎡;15.高层商住楼12号楼,2014年4月23日,4494.34㎡;16.高层商住楼13号楼,2014年4月25日,5167.21㎡;17.高层商住楼17号楼(含商铺),2014年5月1日;18.高层商住楼18号楼(含商铺),2014年4月28日,18238.06㎡;19.幼儿园,2014年5月17日,5052.75㎡。邓明述提出异议的高层商住楼17号楼(含商铺)的工程量按其提供的结算表合计为18604.13㎡,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茂名建筑公司应否向邓明述支付超期工程款968883.48元及利息的问题。二、华浩置业公司于本案中应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首先,邓明述于本案中系以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主体名义承接茂名建筑公司分包的涉案台山市台城横湖开发区翠湖豪庭二期工程的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进而与茂名建筑公司签订《全钢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合同》及4份补充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邓明述以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主体名义与茂名建筑公司签订的前述协议均应认定无效。另因《全钢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合同》第七条第2项不属条款效力可独立于合同整体效力以外的清理条款、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或合同无效之赔偿责任条款中的任一情形,故此该条款亦应一并归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全钢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无效故对合同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邓明述据此请求茂名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其次,《全钢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合同》第七条第2项虽有关于超期工程款项的约定内容,但本院结合在案的《全钢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合同》及4份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涉案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的各分项部分均有明确的工程单价及对应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即在区分脚手架种类的基础之上确定工程单价,另再结合图纸或实搭工程面积、体积等计算工程价款,但具体施工天数并不纳入计算参数范围。对比可见,此种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与《全钢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的,不区分脚手架种类而直接按照每项工程的总平方数每天每平方米补偿0.4元的超期工程款项计算方式存在明显差异,故此,后一种计算方式不应被迳行归入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之列。况且,由茂名建筑公司与邓明述已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相应款项亦已支付到位的事实也可推知,后一种计算方式与双方工程价款结算无关而更为符合违反工期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情形。以上可见,一审法院认定《全钢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合同》第七条第2项系关于工程价款的另一种计算方式约定,处理欠妥,进而认定参照该条款所计算得出的款项属工程价款性质,认定有误,本院均予以纠正。在合同无效且前款不属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约定而系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的情况下,邓明述请求茂名建筑公司参照相应约定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应不予支持。

再次,承上所述,茂名建筑公司于本案中确实无需直接依照或者参照《全钢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合同》第七条第2项之无效约定而向邓明述承担给付责任,但邓明述在两审过程中还提出茂名建筑公司延期完工会造成邓明述的损失,相应损失应由茂名建筑公司以支付超期工程款的方式予以弥补或赔偿的诉讼主张,故此本案还需从填平损失的角度对邓明述的给付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作进一步审查认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邓明述本应对其实际损失即请求茂名建筑公司支付968883.48元的事实依据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而邓明述在两审过程中并无提供其因茂名建筑公司延期完工造成实际损失968883.48元的充分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但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邓明述对实际损失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应主要体现为968883.48元的付款请求不应迳行得到支持,其超期损失存在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则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进而也不应予以否定。加之,工程期间的长短按理亦属工程成本的考虑范畴,茂名建筑公司在既定工期之外持续享受邓明述一方提供的资源利益却不付出任何对价显然并不公平合理,也不应得到支持和鼓励。有鉴于此,本院结合邓明述与茂名建筑公司已进行结算以及涉案整体工程业已竣工且交付华浩置业公司占有使用等实际案情,酌定以单体工程结算价款在原合同工期以内的日均价格为基础计算邓明述的超期损失,即按单体工程结算价款÷450天×(单体工程实际工期-450天)的方式进行计算,并据此确定茂名建筑公司对邓明述的赔偿责任。

结合邓明述的上诉意见可知,其认为存在超期情形的单体工程仅包括地库(含车库横头)、香堤别墅11号、香堤别墅12号、香堤别墅15号、高层商住楼17号楼(含商铺)、高层商住楼18号楼(含商铺)6项,故本院只针对该6项工程进行审查认定:

1.地库(含车库横头)工程。邓明述能够提供有叶成旺确认的《台山华浩国际城翠湖豪庭二期工程外墙脚手架超期结算款》对车库横头工程超期58天的事实予以印证,茂名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无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叶成旺在该份证据中另行提出了3元/㎡的结付单价,则茂名建筑公司主张叶成旺并未确认车库横头的超期工程款为1948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叶成旺并无针对超期天数提出异议,则茂名建筑公司否认车库横头的超期天数为58天并不符合证据反映事实,相应意见故应不予采纳。茂名建筑公司虽然提供《外墙脚手架工程各栋号开工、完工时间》以反驳邓明述有关车库横头工程超期的主张,但邓明述一方并未参与该份证据的制作过程,故该证据作为邓明述与茂名建筑公司之间结付依据的证明效力低于《台山华浩国际城翠湖豪庭二期工程外墙脚手架超期结算款》。加之,茂名建筑公司不能提供施工日志等证据对《外墙脚手架工程各栋号开工、完工时间》所载完工时间予以进一步印证,则该证据进而也不足以推翻邓明述举证证明的车库横头工程超期58天的事实,故此,本院对茂名建筑公司关于地库(含车库横头)工程不存在超期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台山华浩国际城翠湖豪庭二期工程外墙脚手架(邓明述)施工班组高层商住楼、幼儿园、时工结算表》载明基坑(经邓明述和茂名建筑公司确认为车库横头所在的地库工程)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21975.28元,则地库(车库横头)工程部分的超期损失应计算为15721.26元(121975.28元÷450天×58天)。

2.香堤别墅11号工程。邓明述对一审认定的开工时间2014年1月15日并无异议,仅主张按其提供的《茂名一建翠湖二期工程施工确认书》确认该单体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5月5日。本院采纳该份证据所载明的完工时间而不以《外墙脚手架工程各栋号开工、完工时间》确认的完工时间为准,理由同上,于此不予赘述。因《台山华浩国际城翠湖豪庭二期工程外墙脚手架(邓明述)施工班组香堤别墅工程结算表》载明香堤别墅11号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2421.56元,则香堤别墅11号工程部分的超期损失应计算为2451.02元[42421.56元÷450天×(476天-450天)]。

3.香堤别墅12号工程。香堤别墅12号工程的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与上述同理应分别认定为2014年1月20日和2015年5月5日,而《台山华浩国际城翠湖豪庭二期工程外墙脚手架(邓明述)施工班组香堤别墅工程结算表》载明香堤别墅12号工程的结算金额为54642.8元,则香堤别墅12号工程部分的超期损失应计算为2550元[54642.8元÷450天×(471天-450天)]。

4.香堤别墅15号工程。香堤别墅15号工程的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与上述同理应分别认定为2014年1月12日和2015年5月5日,而《台山华浩国际城翠湖豪庭二期工程外墙脚手架(邓明述)施工班组香堤别墅工程结算表》载明香堤别墅15号的结算金额为43882.38元,则香堤别墅15号工程部分的超期损失应计算为2827.98元[43882.38元÷450天×(479天-450天)]。

5.高层商住楼17号楼(含商铺)工程。高层商住楼17号楼(含商铺)工程的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与上述同理应分别认定为2014年5月1日和2015年9月22日,而《台山华浩国际城翠湖豪庭二期工程外墙脚手架(邓明述)施工班组高层商住楼、幼儿园、时工结算表》载明高层商住楼17号楼有关工程(含商铺)的结算金额为796171.33元,则高层商住楼17号楼(含商铺)工程部分的超期损失应计算为106156.18元[796171.33元÷450天×(510天-450天)]。一审法院根据茂名建筑公司提供的《台山市华浩国际城翠湖豪庭二期工程》(停工日期)证据认定邓明述施工班组在该项工程的搭设和拆除过程中曾无故停工合计13天,但该份证据同样未经邓明述一方核实确认,证明力较低;况且,茂名建筑公司在两审过程中并未提供该份证据载明已作为停工计算依据的施工安全日记对邓明述施工班组无故停工的事实加以印证,则该项证据亦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邓明述施工班组在该项工程的实施过程中无故停工13天的事实缺乏充分依据,进而在超期天数中扣减停工天数13天,处理欠妥,本院均予以纠正。邓明述主张不予扣减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6.高层商住楼18号楼(含商铺)工程。高层商住楼18号楼(含商铺)工程的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与上述同理应分别认定为2014年4月28日和2015年9月22日,而《台山华浩国际城翠湖豪庭二期工程外墙脚手架(邓明述)施工班组高层商住楼、幼儿园、时工结算表》载明高层商住楼18号楼有关工程(含商铺)的结算金额为813715.78元,则高层商住楼18号楼(含商铺)工程部分的超期损失应计算为113920.21元[813715.78元÷450天×(513天-450天)]。超期天数不应扣减未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无故停工天数7天的理由同上,本院不予赘述。

综上,邓明述因茂名建筑公司延期完工而造成的超期损失合计应为243626.65元,茂名建筑公司故此应向邓明述支付超期工程款项243626.65元以作赔偿。邓明述请求茂名建筑公司支付超期工程款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数额应以本院核实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茂名建筑公司主张无需向邓明述支付任何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承上所述,邓明述施工班组实施涉案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结清,而本院支持的前述款项243626.65元并不属于茂名建筑公司拖欠的工程价款而是对邓明述的损失赔偿,则邓明述请求对赔偿款项再予计付利息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华浩置业公司与邓明述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从合同的相对性出发,华浩置业公司无需向邓明述直接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也可推知,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范围应不包括工程价款以外的赔偿款。因此,邓明述于本案中请求华浩置业公司对茂名建筑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依据,故应不予支持。华浩置业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邓明述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茂名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1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茂名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明述支付超期工程款项243626.65元;

三、驳回邓明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55.71元,由邓明述负担37303.32元,茂名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负担235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9元,由邓明述负担10097元,由茂名建筑集团第一有限公司负担3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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