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辽精工蓝宝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滑喜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通辽精工蓝宝石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滑喜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5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辽精工蓝宝石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其实际降低了双方履行的条件缺乏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发出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载明,与2016年8月1日所签合同条件一致。该表述不够严谨,但实际未明确体现维持、提高还是降低劳动报酬,该通知只是表示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即便其存在不当之处也应协商,可滑喜宝在离职前未主张通辽精工蓝宝石有限公司要求降低劳动报酬续签合同,亦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通辽精工蓝宝石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是滑喜宝单方解除,而不是劳动合同期满。虽然劳动合同即将期满,但事实上滑喜宝因与其他同事关系不好,故意在续签劳动合同时百般刁难,不存在降低待遇续签合同的事实。
滑喜宝提交意见称,通辽精工蓝宝石有限公司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日期是2019年7月5日,非2019年7月1日,其到该公司的续签劳动合同日为2019年7月3日。《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是因强迫其签订空白劳动合同未果而作出的补救措施。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其不存在与同事关系不好的事实,其辞职申请及申请理由属于本人在被强迫的情况下做出的反制措施,目的在于逼迫该公司与本人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且辞职申请在本案争议发生之前未按照流程审批完成,该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通辽精工蓝宝石有限公司实际降低了续签合同条件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通辽精工蓝宝石有限公司对滑喜宝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载明的续签合同条件为“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一致”。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滑喜宝)从事生产工作,每月工资为3577元。同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滑喜宝)担任GT类长晶技术高级工艺工程师,薪酬标准为税前18万元/年。但2018年5月开始,滑喜宝已转岗为车间主任,税后的薪酬标准已明显超过18万元/年。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原合同条件实际已发生变化,其工作岗位及薪酬均已提高,故二审判决认定通辽精工蓝宝石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条件并未维持原劳动合同,而是实际降低了原劳动合同条件具有事实根据。(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合同条件已发生变化,滑喜宝工作岗位及薪酬均已提高,故通辽精工蓝宝石有限公司提出以原合同条件续签合同,已不属于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二审判决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通辽精工蓝宝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通辽精工蓝宝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