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葫芦岛市恒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戴某,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葫芦岛市恒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戴某典当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恒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葫芦岛市恒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9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约定每月利息2.8%。先息后本还款,并且由被告将其自有的坐落在“龙港区”房屋为本案债权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但是到现在为止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5月2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止);二、要求用坐落在“龙港区”房屋为本案债权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戴某辩称,借款属实,当初我去原告处抵押房屋的时候,原告也知道房子虽然是我的名字,但是房子实际是我妹妹的,我和我妹妹私下也有协议,原告方的唐总也知道;还了一部分利息,后来因为身体原因就没有能力偿还了,本金没有偿还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葫芦岛市恒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戴某于2019年9月3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双方约定按月计收利息和综合费用:借款月利率0.3%,月综合费率为2.5%。2019年9月4日,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龙港区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2020年5月2日前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典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批准设立的可以从事典当业务的合法商事主体,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虽为《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但该合同的实质内容是抵押借款行为,因此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2020年5月2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均已支付完毕,对于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对于原告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其房屋是其妹妹的,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本案中对于该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市恒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原告葫芦岛市恒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龙港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葫芦岛市恒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原告葫芦岛市恒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戴某负担8,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葫芦岛市恒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8,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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