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学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熊露思,系公司经理。

被告:熊露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本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刘成志。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学锋与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熊露思、宁夏本木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露思、被告熊露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本木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更换木门费用81200元;2.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800元,以上1-2项金额共计90000元;3.被告熊露思、宁夏本木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销售发票(金额为1118000元);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份张学峰承包xxx装修工程,2019年1月20日张学峰与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张学峰从其公司采购木门、衣柜等木制家具及建材。宁夏本木木业有限公司作为生产方向张学峰出具保修合同。2019年12月份(供暖后)业主反应木门、柜体出现严重开裂情形,张学峰到现场查看后发现情况属实便及时联系被告公司负责人刘成志。刘成志让熊露思(刘成志妻子)到XXX别墅查看,查看后发现部分木门确实已经开裂,但因供暖尚未结束木制品存在持续的升缩变形,张学峰与熊露思协商后约定供暖结束后进行统一处理。2020年4月15日被告宁夏本木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成志、刘康康到兴庆府大院57#别墅现场查看,经查看确认共计有13个木门存在严重开裂(正反都开裂)。经现场协商,刘康康同意更换开裂的木门。此后张学峰多次催促被告给业主更换木门,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解决。2020年5月10日原告委托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本木木业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催促被告尽快解决木门开裂事宜,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依旧拒不履行相应义务。因木门开裂事宜导致业主不能入住别墅,为了减少木门开裂给业主造成的损失,原告另行委托抚顺罗兰木业有限公司制作木门并安装,在此期间原告又发现木门开裂,原告共计委托罗兰木业制作14个木门,原告为此支付81200元。据此原告以为,原告与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其销售的木门出现开裂等质量问题,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处理。被告宁夏本木木业有限公司作为生产方应当履行产品的售后义务,被告拒绝解决木门开裂事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以及理由没有异议,合同另外备注不含发票,所以不开发票。

被告熊露思辩称,与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合同是与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签的,与其个人无关。

被告宁夏本木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保修合同、收据、照片、视频、律师函、EMS邮件邮寄单、EMS物流签收单、发票、罗兰木业定制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熊露思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原告更换涉案14套木门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熊露思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0日,原告张学锋与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银川市兴庆区XXX内整木门家装制作;对产品规格、颜色、材质及相关报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木门单价4200元;总金额以实际供货量为准。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完成供货,原告张学锋合计支付货款118000元,由被告宁夏本木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同时,被告宁夏本木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学锋出具保修合同,载明:宁夏本木木业有限公司对兴庆府大院东区57号别墅所有定制家具保修一年。后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所售14套木门发生开裂等问题,原告张学锋经催促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更换处理,被告经催促未予更换;原告张学锋又与抚顺罗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罗兰木业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由抚顺罗兰木业有限公司更换上述开裂问题木门,合同约定总价款81200元。

另查明,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熊露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张学锋与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供应的木门出现开裂等问题,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就开裂问题进行催促协商,在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未予更换的情况下,原告自行与其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进行更换,系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导致,故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木门价款,涉案木门开裂数量为14套,原被告对此均认可,对木门价格,原告虽提交其与案外人抚顺罗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罗兰木业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及罗金石证人证言证实木门单价为58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其已经以该价实际向案外人抚顺罗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而原告与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木门单价为4200元,原告自行更换木门价格亦应在该价款范围内,故本院以单价4200元计算14套木门价款为:58800元(4200元/套×14套),由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8800元木门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88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熊露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系被告熊露思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熊露思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熊露思应当对上述58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本木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被告宁夏本木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过保修合同及收据,但原告系与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1118000元的销售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开具发票并非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本木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宁夏本木木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学锋木门款58800元;

二、被告熊露思对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欠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学锋负担355元,由被告宁夏鑫恒缘家居有限公司、熊露思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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