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88号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785457878D。
法定代表人王宝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宇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作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B幢24-8。组织机构代码:20293400-4。
法定代表人谢华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该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鸿业公司)诉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江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宇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就位于遵义县龙坑大道中段的遵义保利·未来城市一期A2地块第四组29#、30#、31#楼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保证金200万元,后因资金问题,并经被告同意,保证金为150万元,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分公司支付了150万元保证金,并由被告公司所设遵义保利·未来城市第五项目部负责人成军向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作建出具了150万元收条。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且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全部完成,被告只支付了大部分工人工资,但至今未退还保证金。被告故意拖延行为已占用原告保证金长达两年之久,故请求判令:由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原告违约金43万元(从2014年1月算至2016年2月)。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有合同关系,但是从来没有收到原告任何保证金,打给公司的保证金应该根据合同约定打入公司指定的账户,所以我方不认可收到保证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重庆江都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保利·未来城市第五项目部(甲方)与原告贵州鸿业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遵义保利·未来城市一期A2地块第四组29#、30#、31#楼工程。由原告承包该工程项目。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质量要求、双方职责、违约金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为成军(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有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为李作建(签名)。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李作建通过陈树勋账户分四次向成军账户打款共计150万元,成军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和2011年11月13日向李作建出具了两张收条,载明收到李作建交来重庆江都保利·未来城市一期A2地块第五项目部劳务保证金共计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主体工程于2012年6月1日完工,2014年1月15日全部工程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重庆江都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李作建同志,为我公司遵义保利·未来城市A2地块四组团第五项目部劳务分包负责人,负责劳务层组织、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相关事宜,该授权书有效期为2012年9月26日至该工程结束止。”,2012年11月7日该项目部向李作建支付了劳务工资300万元,2015年2月16日成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欠原告人工工资63.8828万元,在2015年春节后工程款下来时一次性付清。但保证金至今未退,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成军为重庆江都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保利·未来城市第五项目部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收条、工程验收申请书、工程验收报验单、判决书、承诺书银行转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方是否收到原告150万元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原告方施工人员陈树勋的账户向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及项目部经理成军账户汇款150万元,成军向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作建出具了收条,原告虽然未按合同约定将200万元保证金打入公司指定的账户,但不能否认被告方收到原告交纳1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且被告已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方承建,应视为是对保证金20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的默认。成军作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及项目部经理,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属表见代理行为,被告关于未收到保证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返还原告所交保证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保证金1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所交保证金,被告应在第一次支付进度款时退50%,主体结构封顶后退30%,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退20%。原告所做主体工程已于2012年6月1日完工,2014年1月15日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未作具体约定,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恰当。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鸿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70.00元,减半收取11085.00元,由被告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扬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