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吴某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武,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李某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
被执行人:胡某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勇与被执行人胡某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某英于2021年8月23日对本院(2021)湘0405执恢3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拍卖被执行人胡某文与案外人吴某英共同所有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不动产权证号:08××24)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吴某英称,其与被执行人胡某文于2016年8月25日已协议离婚,并办理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胡某文与案外人吴某英共同所有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不动产权证号:08××24号,建筑面积152.87平方米)房产归案外人吴某英单独所有,因该房产按揭贷款未清偿,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且申请执行人李某勇与被执行人胡某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产生于****年**月**日,案外人于被执行人已登记离婚并对共同财产分割完毕。上述房产应属于案外人吴某英的个人财产,法院裁定查封、拍卖上述涉案房产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上述涉案房产。
申请执行人李某勇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离婚后至2018年9月期间,该房产的按揭贷款均由被执行人胡某文在偿还,故该房产应系被执行人胡某文与案外人吴某英共同所有。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胡某文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供听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勇与被执行人胡某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7月17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胡某文与案外人吴某英名下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不动产权证号:08××24号,建筑面积152.87平方米)房产。2020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李某勇与被执行人胡某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胡某文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湘0405执恢3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胡某文所有的坐落在衡阳市蒸湘区(不动产权证号:08××24号,建筑面积152.87平方米)的房产。
另查明,位于衡阳市蒸湘区(不动产权证号:08××24号,建筑面积152.87平方米)的房产,产权登记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不动产权证号为08××23、08××24号,房屋为胡某文、吴某英共同所有。案外人吴某英所持不动产权证编号为08××24号。该房屋为胡某文与吴某英婚姻存续期间以银行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按揭贷款尚未偿清。截至2018年9月,该房屋贷款按离婚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胡某文在偿还,其后房屋贷款,由案外人吴某英通过胡某文银行账户偿还。
再查明,案外人吴某英与被执行人胡某文于2015年8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位于衡阳市蒸湘区,房屋面积152.68平方米]的房产归吴某英所有,按揭贷款由胡某文偿还。该协议盖有“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珠晖区婚姻登记处,2016年8月25日”的字样。申请执行人李某勇与被执行人胡某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产生于****年**月**日,系在案外人吴某英与被执行人胡某文离婚并完成财产分割之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及债务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分配结果,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本案中,被执行人胡某文与案外人吴某英离婚及分割财产发生在向申请执行人李某勇借款之前,并无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嫌,且案外人在离婚后已实际占用、使用该房产,故对案外人吴某英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坐落在衡阳市蒸湘区(不动产权证号:08××24号,建筑面积152.87平方米)的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