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X152366810,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真源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张献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民,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领,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先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城管回族区。 被告:朱红振,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城管回族区,系杨先峰之妻。 被告:杨雪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赵聘,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杨雪岭之妻。 被告:杨瑞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江支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杨瑞敬之妻。 被告:杨能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卢秀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杨能力之妻。 被告:邵国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徐小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邵国峰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先峰、朱红振、杨雪岭、赵聘、杨瑞敬、江支英、杨能力、卢秀云、邵国峰、徐小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民、武亚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先峰、杨雪岭、赵聘、杨瑞敬、江支英、杨能力、卢秀云、邵国峰、徐小净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先峰、朱红振还原告借款本金268619.07元、借款利息37059.37元,合计305678.44元(2021年7月7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被告杨雪岭、赵聘、杨瑞敬、江支英、杨能力、卢秀云、邵国峰、徐小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先峰、朱红振于2019年9月12日由被告杨雪岭、赵聘、杨瑞敬、江支英、杨能力、卢秀云、邵国峰、徐小净担保向我行涡北支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月利率9.75‰,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8619.07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杨先峰、朱红振、杨雪岭、赵聘、杨瑞敬、江支英、杨能力、卢秀云、邵国峰、徐小净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十被告身份信息。 3、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付出凭证、借款人声明各一份,证明2017年8月23日经被告杨先峰、朱红振共同申请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与被告杨先峰于2017年9月8日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8日,借款利率月利率9.75‰,逾期借款利率加收50%为14.625‰。2019年9月12日被告杨先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当日,原告将涉案借款400000元发放至被告杨先峰账户。 4、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杨雪岭、赵聘、杨瑞敬、江支英、杨能力、卢秀云、邵国峰、徐小净于2017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杨先峰自2017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8日之间在原告处累计未清偿余额最高不超过40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法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21年7月7日,被告杨先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8619.07元、利息37059.37元,本息合计305678.44元(2021年7月7日以后利息按逾期利率14.625‰另计)。 被告杨先峰、朱红振、杨雪岭、赵聘、杨瑞敬、江支英、杨能力、卢秀云、邵国峰、徐小净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加盖有原告单位印章及被告签名、指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杨先峰、朱红振、杨雪岭、赵聘、杨瑞敬、江支英、杨能力、卢秀云、邵国峰、徐小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3日,被告杨先峰与朱红振共同申请向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17年9月8日,被告杨雪岭、赵聘、杨瑞敬、江支英、杨能力、卢秀云、邵国峰、徐小净与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杨雪岭、赵聘、杨瑞敬、江支英、杨能力、卢秀云、邵国峰、徐小净对被告杨先峰自2017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8日之间在原告处累计未清偿余额最高不超过40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务的合法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2017年9月8日,被告杨先峰与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杨先峰自2017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内在原告处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400000元,借款利率月利率9.75‰,逾期借款利率加收50%为14.625‰。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先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400000元发放至被告杨先峰账户。 现涉案借款已到期,截止到2021年7月7日,被告杨先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8619.07元、利息37059.37元,本息合计305678.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先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先峰发放借款400000元,被告杨先峰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杨先峰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21年7月7日,被告杨先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68619.07元、利息37059.37元,本息合计305678.44元。因被告杨先峰、朱红振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申请向原告借款,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被告杨先峰、朱红振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先峰、朱红振偿还借款本金305678.4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雪岭、赵聘、杨瑞敬、江支英、杨能力、卢秀云、邵国峰、徐小净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涉案款项属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担保款项,且在保证期间内,现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雪岭、赵聘、杨瑞敬、江支英、杨能力、卢秀云、邵国峰、徐小净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先峰、朱红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8619.07元、利息37059.37元,本息合计305678.44元(2021年7月7日以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计); 二、被告杨雪岭、赵聘、杨瑞敬、江支英、杨能力、卢秀云、邵国峰、徐小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雪岭、赵聘、杨瑞敬、江支英、杨能力、卢秀云、邵国峰、徐小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先峰、朱红振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5.18元,减半收取计2942.59元,由被告杨先峰、朱红振、杨雪岭、赵聘、杨瑞敬、江支英、杨能力、卢秀云、邵国峰、徐小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杨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