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孙茂秀与成都万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茂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李元旦,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杨静,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成都万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 委托代理人:王燕,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孙茂秀与被告成都万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茂秀的委托代理人朱杨静、被告成都万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茂秀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郫都区“万泉阳光华庭”12幢1单元603号房屋,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万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辨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原告已交纳房款,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郫都区“万泉阳光华庭”12幢1单元6层603号房屋,房屋面积78.14平方米,总价款3180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购房收据及物业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孙茂秀与被告成都万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万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孙茂秀垫付,被告成都万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费用支付与原告孙茂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文 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天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