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飞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镇官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7464859722。

法定代表人:隋庆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硕,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大江工业集团兴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大江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7845816X5。

法定代表人:孟尧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飞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飞鸿公司)与被告重庆大江工业集团兴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兴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飞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硕,被告大江兴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飞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江兴辰公司支付运费271607.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一笔应付运费为基数,从每一笔增值税发票开票之日推迟两个月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江兴辰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831.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沈阳飞鸿公司承运被告大江兴辰公司的商品车运输业务。原告沈阳飞鸿公司履行义务后,被告大江兴辰公司尚欠运费271607.55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大江兴辰公司应在收到原告沈阳飞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运输发票2个月内付款。现原告沈阳飞鸿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开具发票50900元、于2019年11月29日开具发票13124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开具发票6760元、于2020年6月3日开具发票94872.47元,但被告大江兴辰公司收到发票后未支付运输,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大江兴辰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为诉讼解决本次纠纷,原告沈阳飞鸿公司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支付了诉讼保全保险费831.4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大江兴辰公司承担。原告沈阳飞鸿公司遂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大江兴辰公司辩称,同意支付运费271607.55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保全保险费。

原告沈阳飞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大江兴辰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江兴辰公司未举示证据。对原告沈阳飞鸿公司举示的证据,因微信聊天记录系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原告沈阳飞鸿公司与被告大江兴辰公司签订了《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沈阳飞鸿公司完成被告大江兴辰公司所交付的商品车运输;原告沈阳飞鸿公司运输的商品车运输价格按《价格表》(附件五)执行,经双方审核、对账确认后,由原告沈阳飞鸿公司向被告大江兴辰公司开具专用的增值税运输发票;运费结算时间为以N+2的结算周期进行结算;原告沈阳飞鸿公司所运送的商品车送达目的地经验收合格及签字加盖公章后,交车完毕后将《商品车交接单》及时交回被告大江兴辰公司作为结账依据。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大江兴辰公司应于收到增值税发票后2个月内支付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沈阳飞鸿公司开始履行合同,并向被告大江兴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大江兴辰公司于2019年9月22日收到发票50900元、于2019年12月1日收到发票131240元、于2020年1月2日收到发票6760元、于2020年6月5日收到发票94872.47元,扣除原告沈阳飞鸿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费及物资配送费后,被告大江兴辰公司共欠运费271607.55元未支付。原告沈阳飞鸿公司向本院起诉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飞鸿公司与被告大江兴辰公司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沈阳飞鸿公司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大江兴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沈阳飞鸿公司要求被告大江兴辰公司支付运费27160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沈阳飞鸿公司要求被告大江兴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当事人约定而非法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只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适用,现双方在《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沈阳飞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大江兴辰公司逾期付款,原告沈阳飞鸿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并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31元,原告沈阳飞鸿公司系通过合法途径救济权利,因被告大江兴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沈阳飞鸿公司造成了上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审理查明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31元与原告沈阳飞鸿公司诉请的831.4元不一致,被告大江兴辰公司应承担831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大江工业集团兴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飞鸿运输有限公司运费271607.55元;

二、被告重庆大江工业集团兴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飞鸿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31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飞鸿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905元,共计4640元,由原告沈阳飞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重庆大江工业集团兴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4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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