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人。

被告王某2,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斯某,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5975.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止;2、要求被告斯某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9日,被告王某2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现金借款365975.1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由被告斯某提供担保。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2、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被告王某2从原告处借款365975.1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同时约定担保期为自还款日期起两年。被告王某2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斯某在债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65975.1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递交的365975.10元借据原件在卷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365975.10元借据原件予以证实,被告王某2负有偿还借款365975.10元的义务,被告斯某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借款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除外。”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借贷事实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故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被告王某2、斯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365975.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照2020年10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

二、被告斯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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