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请执行人):宋玉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务员,住林口县。 被告(执行案外人):董福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牡丹江市。 被告(被执行人):任东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 被告(被执行人):赵军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 被告(被执行人):鸡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文苑小区1-3-1-2。 法定代表人:于传艺,职务: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宋玉涛与被告董福史、被告任东植、被告赵军红、被告鸡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万顺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玉涛、被告董福史、被告任东植、被告赵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西万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玉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2020)黑1025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董福史的执行异议,对南林小区2号楼4单元1401号房屋恢复执行;3.诉讼引起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任东植、赵军红、鸡西万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林口县法院(2019)黑1025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被告任东植、赵军红在接收林口县南林住宅小区项目部(任锐方)的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宋玉涛借款本息,被告鸡西万顺公司在1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任东植、赵军红、鸡西万顺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原告申请强势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林口人民法院以(2020)黑1025执26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告任东植通过林口县鑫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鸡西万顺公司林口县南林小区项目部(任锐方)签订的工程投资及房屋分配协议中获赠房产776.17平方米(包括空中花园),被告董福史提出执行异议,林口县人民法院以(2020)黑1025执异2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林口县房屋执行,原告对此不服,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任东植、赵军红与案外人吕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偿还债务协议书”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之嫌,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执行依据的案件诉讼中,被告任东植、赵军红均主张接收财产已经偿还任锐代表项目部欠下的债务,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
请求情况
内未提供证据。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任东植、赵军红与案外人吕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被告董福史所谓的购买房屋为“空中花园”无房照房屋,不应确认其存在排除执行的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就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为系权利人: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涉房屋显然是不动产且未登记,应当适用此条款的规定,被告董福史并没有按此规定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不能确认被告董福史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拥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再次,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案涉房屋为无照房屋是林口县鑫宏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分配给鸡西万顺公司(任锐方)的合法财产,被告任东植、赵军红在接收林口县南林住宅小区项目部(任锐)的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该执行标的物显然可以作为可供执行财产,原告主张执行案涉的林口县(空中花园)显然有法可依的,相信人民法院会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董福史辩称:这房子被告是听朋友说的,然后被告就觉得挺划算,被告就买了,在吕成手里买的。被告也有住建局给被告开的证明。一个4万买的。 被告任东植辩称:原告宋玉涛说被告任东植和吕成之间有利害关系,还有说被告与吕成之间的债务是虚假的,原告宋玉涛应当拿出证据来。 被告赵军红辩称:这次开庭的是提出异议之诉,原告宋玉涛说的是被告赵军红和任东植和吕成之间有利害关系,还有说被告的债务是虚假的,原告宋玉涛应当拿出证据来。谁主张谁举证。 被告鸡西万顺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2020)黑1025执行28号裁定书一份。 被告董福史没有异议。 被告任东植没有异议。 被告赵军红没有异议。 因被告方对此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2.被告任东植提供林口县鑫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房屋交接确认书一份、债务清偿终结协议书一份。证明任东植继承的财产已经合法抵给债权人。 原告对债务协议不认可。政府与南林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无异议。 被告赵军红无异议。 被告董福史有异议:与被告董福史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 3.被告董福史提供林口县鑫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南林小区空中花园入户流程卡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林口县电业局销售收据一份。自来水缴费发票一份、物业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董福史买房的经过及实际 入住的事实。在原被告纠纷之前,被告董福史已经买房入住。 原告有异议。真实性原告无法核对,董福史是否入住与原告无关,董福史没有该房屋的产权。 被告任东植无异议。 被告赵军红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宋玉涛与被告任东植、赵军红、鸡西万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林口县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黑1025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任东植、赵军红在接收林口县南林住宅小区项目部(任锐方)的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宋玉涛借款本息,被告鸡西万顺公司在1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任东植、赵军红、鸡西万顺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原告申请强势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林口人民法院以(2020)黑1025执26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告任东植通过林口县鑫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鸡西万顺公司林口县南林小区项目部(任锐方)签订的工程投资及房屋分配协议中获赠房产776.17平方米(包括空中花园),被告董福史提出执行异议,林口县人民法院以(2020)黑1025执异2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林口县房屋执行,原告对此不服,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9年5月29日,被告任东植、赵军红与案外人吕成签订《债务清偿终结协议书》将南林小区的八户空中花园房屋顶账给案外人吕成,以清偿债务。涉案房屋于2019年10月2日由吕成卖给被告董福史,查封前由被告董福史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的胜诉与否,关键在于案外人也就是本案被告董福史是否对执行标的“林口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为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执行标的“林口县”是没有登记的无照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就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为系权利人: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因此可见被告董福史并不是“林口县”的权利人,因此被告董福史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其次涉案房屋是林口县鑫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鸡西万顺公司林口县南林小区项目部(任锐方)签订的工程投资及房屋分配协议中获赠房产776.17平方米(包括空中花园),这部分财产是被告任东植的被继承任锐在南林小区项目上开发上得到的补偿。从公平的角度上来看,这部分财产应用于清偿任锐在南林小区项目开发时所欠的债务。而被告任东植与案外人吕成签订《债务清偿终结协议书》上,除了协议本身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任东植清偿吕成的100万元债务是任锐在南林小区项目开发时所欠的债务。因此清偿协议的有效性属于待定状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及请求有其合理性,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执行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20)黑1025执267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林口县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任东植、赵军红、董福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0)黑1025执异28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生 人民陪审员 迟立波 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