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侯贤芳,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伍贤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侯贤芳与被执行人伍贤刚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528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伍贤刚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侯贤芳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执行。 2021年5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伍贤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于2021年5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侯贤芳送达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同年4月19日、5月6日、5月10日、5月17日、6月1日、6月23日多次提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伍贤刚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工商与证券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网络资金804.45元本院予以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向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宁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向新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状况,未发现伍贤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5月27日,本院向新宁县黄龙镇新田村委会调查伍贤刚的财产情况,未发现伍贤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6月2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7月1日通过电话短信谈话的形式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且未发现伍贤刚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7月1日,本院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22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执行费234元,扣除执行费4.45元后实际执行到位80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沈郁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左文涛 书记员阳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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