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兴源路。
法定代表人:陶大鹏,该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王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王艳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王立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赵淑华,女,1962
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肇源支行)与被告王雨、王艳晶、王立生、赵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肇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雨、王艳晶、王立生、赵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肇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雨、王艳晶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到2021年3月12日的利息7,834.26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立生、赵淑华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3日被告王雨、王艳晶为种植稻谷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由被告王立生、赵淑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利率7.4‰,逾期利率11.1‰,并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1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期为一年,到期日2021年3月12日,截止2021年3月12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7,834.26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雨、王艳晶、王立生、赵淑华缺席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农业银行肇源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业务凭证、担保承诺书、还款明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雨与王艳晶、被告王立生与赵淑华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1日王雨作为贷款申请人、王艳晶作为申请人配偶、王立生与赵淑华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2020年3月13日被告王雨作为借款人、王立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王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3月12日,利率为7.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一年,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第6.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100,000元打入被告王雨指定账户。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截止2021年3月12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7,834.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肇源支行与被告王雨、王立生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农业银行肇源支行已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王雨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肇源支行要求被告王雨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2021年3月12日前利息7,834.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2021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上浮50%,即11.1‰支持。被告王立生在贷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立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立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雨追偿。被告王艳晶、赵淑华未在贷款合同上签名,本院对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借款、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21年3月12日以前利息7,834.26元。并支付2021年3月12日以后的利
息(以100,000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立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雨、王立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