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闪万喜,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昌,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欣,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闪丽丽,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杰,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蓉,女,****年**月**日出生。
原审被告:闪文龙,男,****年**月**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甄晓明(闪万泽之妻),****年**月**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闪鑫宇(闪万泽之子),****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闪万喜因与被上诉人杜蓉、闪丽丽及原审被告闪文龙、原审第三人闪万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4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查明闪万泽于2021年4月28日死亡,本院追加其继承人甄晓明、闪鑫宇参与诉讼,承继其诉讼地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闪万喜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一审判决关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21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非闪文英所签的事实不成立,我提交的物业公司楼宇管理员的视频资料及闪丽丽作为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足以证明我与闪文英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未准许依据《付款通知书》《供暖报销通知》及两份2011年公证委托书原件对闪文英签名笔迹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依据。笔迹鉴定的大部分样本为2002年闪文英患病时期的笔迹,我提交的2011年8月23日委托书中的闪文英签字,亦被司法鉴定中心单方剔除,属于程序违法。鉴定人员鉴定过程中未了解书写人身体状况,检材与样本之间存在写法、笔顺、书写水平等特征上差异的观点也不能成立。笔迹鉴定的样本时间上接近检材才会得出客观的结论,而我提供的《付款通知书》等样本时间上与检材更加接近,故我申请法院重新组织笔迹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闪丽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杜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闪文龙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甄晓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其与闪鑫宇均不参与二审庭审,亦不发表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杜蓉、闪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闪文英(2019年4月18日病故)与闪万喜于2012年3月21日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闪文英和华淑英原系夫妻关系,育有闪万喜、闪万泽及闪丽丽。闪文英与闪文龙系兄弟关系。华淑英于1997年3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闪文英于2004年3月14日领取了北京市宣武区×××1号楼1810的房屋所有权证。闪文英与杜蓉于2003年8月25日登记结婚。
2011年8月23日,闪文英委托闪万喜办理北京市宣武区×××1号楼1810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补证事宜,后于北京日报发出《遗失声明》,声明上述房屋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作废。2011年9月19日,闪文英取得X经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书。2012年3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1号楼1810房屋登记至闪万喜名下。
另查,一、庭审中,杜蓉、闪丽丽主张2012年3月21日签有闪文英与闪万喜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真实,其中闪文英的签字并非本人所写,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2012年3月21日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1张,甲方(签字)处‘闪文英’签名字迹为检材字迹”“日期为2012.3.21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1张,甲方(签字处)‘闪文英’签名字迹为检材字迹”以及“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1份,末页出卖人(签章)处检材字迹”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杜蓉、闪丽丽申请以2002年宣民初字第05937号卷宗材料中第4页、39页及2002年宣民初字第04266号卷宗材料中第17页、18页、20页中显示“闪文英”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并提交2001年10月26日协议书及2014年8月20日协议书、2018年6月28日委托书两份作为样本;闪万喜认为上述材料均不能作为样本,并提交(2011)京精诚内民证字第1889号公证书复印件中委托人“闪文英”的签名作为样本,但闪万喜在鉴定启动及鉴定报告意见作出前未向法院或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2011)京精诚内民证字第1889号公证书原件。鉴定过程中,法院调取了2002年宣民初字第05937号卷宗、2002年宣民初字第04266号卷宗,并向(2011)京精诚内民证字第1889号公证书的作出机构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及检材原件保存机构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协助函件,查看上述文件原件,并在查看后确定样本为:2002年宣民初字第05937号卷宗材料中第4页、39页及2002年宣民初字第04266号卷宗材料中第17页、18页、20页中显示“闪文英”的签名,以及(2011)京精诚内民证字第1889号公证书中2011年8月23日《委托书》中委托人处“闪文英”签名。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京)法源司鉴[2020]文鉴字第204号),其中载明:“……鉴定事项:3份检材上的‘闪文英’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闪文英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三、鉴定过程……1.初步检验。在自然光下观察,3份检材上的‘闪文英’签名字迹为黑色字迹……3份检材上的‘闪文英’签名字迹书写基本正常,经比对,为同一人书写,特征反映明显,可供检验。提供的字迹样本系平时样本字迹,文字特征反映稳定,可供比对。2.比对检验。将3份检材上的‘闪文英’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闪文英签名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在字的写法、笔顺、书写水平等特征上存在差异。四、分析说明。经综合评断,3份检材上的‘闪文英’签名字迹其特征反映了书写工具直接书写的特点,3份检材上的‘闪文英’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闪文英签名字迹特征差异点的质量高,其总体价值充分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五、鉴定意见。3份检材上的‘闪文英’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闪文英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闪万喜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并提交闪文英的2002年、2019年的住院病历及(2011)京精诚内民证字第1889号公证书原件两份,认为闪文英因于2002年4月脑梗住院,闪文英遗留右侧肢体活动不利,闪文英的书写习惯发生变化。杜蓉、闪丽丽对病历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闪文英在2002年已经67岁签名手抖,2012年时闪文英已77岁,签名手反而不抖了;而(2011)京精诚内民证字第1889号公证书原件是鉴定人员至精诚公证处去查询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针对闪万喜提出的质疑进行书面回复,闪万喜提起重新鉴定,认为鉴定机构存在程序性违法,在未告知其情况下,将作为鉴定样本所提交的闪文英在公证处签字复印件未作为鉴定样本,不具有合法性,再行提交《付款通知单》及《供暖报销通知》作为样本;杜蓉、闪丽丽认为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且对闪万喜提交的上述材料作为样本不予认可。闪万喜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委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质询,闪丽丽、杜蓉表示认可鉴定人员的当庭意见,并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正确;闪万喜则认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未将其所提交公证书复印件不作为鉴定样本予以通知,同时鉴定机构存在鉴定过程中未履行了解书写人身体状况的义务等,故认为鉴定过程存在瑕疵,不认可鉴定报告,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并要求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闪文英”所签笔迹是否为“闪文龙”所签进行鉴定。
二、杜蓉、闪丽丽提交了委托书两份、调查笔录以及证明一份,证明闪文英并未有将房屋过户给闪万喜的意思表示,且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闪万喜名下并非闪文英所为,而是闪文龙代签,闪文英2012年春在四川并未在京。闪万喜、闪文龙对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闪文龙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未有制作人和经办人的签名,且内容上讲无法证明闪文英和杜蓉在四川居住。同时,闪万喜、闪文龙提交2019年11月13日的录音资料,证明闪文芝与杜蓉、闪丽丽代理人所作笔录内容,其本人并未阅读,且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另,闪万喜、闪文龙提交2018年11月5日的录音资料,证明杜蓉经常虐待闪文英。杜蓉、闪丽丽对上述录音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杜蓉并未虐待老人。杜蓉、闪丽丽申请证人闪文芝出庭,证明2012年3月21日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非闪文英所签,而是由闪文龙代签。闪文芝当庭表示:“杜蓉、闪万泽说闪文龙替闪文英签字了,我就着急给闪文龙打电话,开的免提,当场有闪丽丽、闪佩琴。我问闪文龙,你替闪文英签字是否有委托书,闪文龙说没有。闪丽丽就让我见律师,我就如实说了,律师把我说的内容写下来,我签了字”。闪万喜、闪文龙认为证人与杜蓉、闪丽丽存在串通行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三、闪万喜为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情况提交居住证明,杜蓉、闪丽丽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另,闪万喜为证明闪丽丽对房屋登记于闪万喜名下系明知且未提出异议,提交2014年9月12日闪丽丽作为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2014年10月20日的《个人借款合同》。杜蓉、闪丽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杜蓉、闪丽丽系在得知闪文英的签字不真实后才进行的起诉。
四、庭审中,书面证人证言、照片、视频资料,证明闪文英本人告知物业公司楼宇管理员房屋过户给闪万喜,让楼宇管理员向闪万喜要物业费,并由闪万喜负责支付所欠费用。杜蓉、闪丽丽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对书面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内容不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闪丽丽、杜蓉主张2012年3月21日形成的涉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由闪文英本人所签写,而是由闪文龙签写了“闪文英”的签名并据此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庭审中,闪丽丽、杜蓉申请对包括涉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中落款处的“闪文英”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认为上述三份文件中“闪文英”的笔迹与闪文英于2002年及2011年所形成笔迹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另,结合杜蓉、闪丽丽所提交的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在四川居住的证明,法院有理由认为2012年3月21日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非闪文英所签,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闪文英的意思表示,故该份合同不能成立。闪万喜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存在程序瑕疵,但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样本均为闪文英在2002年诉讼过程中形成并留存在案,双方均对2011年闪文英以公证方式向闪万喜出具委托书未有异议,故鉴定机构依据上述文件原件作为笔迹对比样本并未违反司法鉴定的相应规定,闪万喜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鉴定机构存在其他违反鉴定规则且达到需要重新鉴定之情状。同时,在闪丽丽、杜蓉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至鉴定结论作出前,法院给予双方充分的时间提交鉴定样本,闪万喜及闪文龙明确表示仅有公证书复印件,未有其他可提供的鉴定材料;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果后,闪万喜再行向法院提供文件材料包括其原称仅有复印件的公证书,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法院综合以上情形认为闪万喜上述申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准许。另,闪万喜称因杜蓉、闪丽丽认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闪文英”为闪文龙所签,以此要求对该签字是否为闪文龙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因本案所需查明争议事实为上述买卖合同是否为闪文英所签,无需对是否由闪文龙所签写进行确认,故法院对闪万喜该项申请亦不予准许。
但,应当指出,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成立是确认合同无效的前提,只有合同成立后才会产生合同有效或合同无效的认定。现诉争合同并未成立,杜蓉、闪丽丽请求确认涉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闪万泽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法院视为其放弃陈述及质证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蓉、闪丽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首先,关于鉴定样本的确定,一审法院通过组织质证,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后调取了2002年宣民初字第05937号卷宗、2002年宣民初字第04266号卷宗,并向(2011)京精诚内民证字第1889号公证书的作出机构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及检材原件保存机构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协助函件,查看《委托书》原件,在此基础上确定样本;其次,在申请笔迹鉴定至鉴定结论作出前,一审法院给予双方充分的时间提交鉴定样本,闪万喜及闪文龙明确表示仅有公证书复印件,未有其他可提供的鉴定材料;最后,涉案鉴定结论作出后,鉴定人员经申请出庭接受质询,已经就闪万喜一方提出的问题给出了合理解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笔迹鉴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鉴定结论错误等情形。故,本院认为涉案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闪万喜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非闪文英所签,闪万喜亦没有提交确凿证据证明闪文英事后进行追认。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闪文英的意思表示,认定涉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并驳回杜蓉、闪丽丽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闪万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闪万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