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腾章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荣。 被告:胡庆。 被告:张丽娟。 被告:胡志东。 被告:高风云。 被告:胡迎春。 被告:尹乐红。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州农商银行)与被告胡庆、张丽娟、胡志东、高风云、胡迎春、尹乐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州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张丽娟、胡志东、高风云、胡迎春、尹乐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庆、张丽娟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357.33元,本息合计402357.33元,2021年8月16日以后利率按16.32%另计算至还清日止。2、要求被告胡志东、高风云、胡迎春、尹乐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庆于2020年6月15日在景州农商银行高堡支行借款40万元,2021年6月8日到期,借款利率10.88%,由被告胡志东、高风云、胡迎春、尹乐红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笔贷款截止2021年8月16日结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2357.33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六被告未能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胡庆、张丽娟、胡志东、高风云、胡迎春、尹乐红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景州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借款申请书、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份、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因原告方无异议,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被告胡庆、张丽娟与原告景州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借字(2020)第21222020693149号),合同约定被告胡庆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8日,借款年利率约定为“LPR加7.03%”(即年利率10.8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被告张丽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同意与被告胡庆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合同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6月15日,被告胡志东、高风云及被告胡迎春、尹乐红出具《担保意向书》、《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承诺书》,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农信保字(2020)第21222019886362号、农信保字(2020)第21222020494241号),双方约定被告胡志东、高风云、胡迎春、尹乐红为被告胡庆、张丽娟的案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合同亦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截止2021年8月16日,被告胡庆已向原告支付利息53432.9元,结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2357.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景州农商银行与被告胡庆、张丽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胡志东、高风云、胡迎春、尹乐红签订的《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胡庆、张丽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庆、张丽娟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357.33元以及2021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88%上浮50%(即年利率16.32%)另计算至还清日止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亦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胡志东、高风云、胡迎春、尹乐红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应对被告胡庆、张丽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庆、张丽娟追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庆、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357.33元;2021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6.32%)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志东、高风云、胡迎春、尹乐红对被告胡庆、张丽娟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志东、高风云、胡迎春、尹乐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庆、张丽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8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288元,由被告胡庆、张丽娟、胡志东、高风云、胡迎春、尹乐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 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炳阳 书 记 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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