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林源大厦915室。 法定代表人:魏景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儒,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士金,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3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法奥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应当承担不完全交付的法律责任。一、二审判决判令鑫阳公司支付电梯欠款76451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奥公司不但没有按期供货,而且也没有履行电梯维保义务;至今没有提供电梯随货同行资料及相关技术资料,交付定做成果。导致鑫阳公司对已安装的电梯实物无法核对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无奈,鑫阳公司经电梯维保方协助用电梯实物与合同比对后才发现,法奥公司提供的电梯部件几乎全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及品牌/厂家进行配置,甚至就连电梯的主要三大安全部件(曳引机、安全钳、限速器)以及7台额定载重量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及品牌/厂家进行配置。其中曳引机36台与合同约定均不相符,36台中有11台合格证与实物不相符,5台无铭牌,7台载重量为630KG;安全钳72台(每部电梯安全钳为两台),除9#1、2单元与合同约定相符外,其余均与合同约定不相符;限速器36台,其中与合同约定相符的有20台,不相符的有16台(其中1台无铭牌);载重量轿厢36台均应为800KG,其中7台载重量为630KG,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法奥公司拒不交付技术资料和相关质量证明,是为了规避验收。虽然焦作市特检所对电梯的安全性进行了检验,但是不能代替已安装的电梯部件配置符合合同约定。生效判决仍按原合同判决支付电梯款于法无据。(二)关于鑫阳公司的反诉,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电梯部件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实属法院认证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未交鉴定费驳回鑫阳公司反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奥公司安装的电梯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配置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应当减半收取反诉费,应予纠正。 法奥公司提交意见称,电梯在2013年8月15日和2014年2月19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间每年年检都是使用单位提出,事实是鑫阳公司接收、占用电梯并一直使用。对于品牌和载重的问题,一审二审中,鑫阳公司申请鉴定,最终没有交付鉴定费,责任在于鑫阳公司。电梯投入使用至本案诉讼开始,已经超过了合理的检验时间,鑫阳公司提起诉讼是在为拒付款项找理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电梯部件交付验收后,约定5天内不提出异议,视为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的约定,对于案涉36台电梯,法奥公司提供了产品合格证和焦作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于2013年8月15日及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4份、无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份。鑫阳公司收到上述证书材料后已将36台电梯于2015年2月5日前投入使用至今。至2016年4月提起反诉时,鑫阳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对电梯部件型号问题提出异议,生效判决认为视为对交付产品的认可并无不当。根据鑫阳公司给法奥公司出具的《联络函》,可以证明鑫阳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对于部分电梯安装工程进行了变更,相应地双方对合同的约定协商进行了变更,所以电梯的零部件参数和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属于专业问题,有赖于专业机构的鉴定。一审中鉴定机构在出具专家意见书后,因鑫阳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终止鉴定,鑫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诉讼费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故鑫阳公司认为诉讼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鑫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姚世宏 审 判 员 范书伟 审 判 员 于跃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苗振林 书 记 员 孙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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