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晓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军,系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魏良秋,女,****年**月**日出生,汉,住长春市**台区区。 被告:刘志波,男,****年**月**日出生,,住长春市**台区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晓艳与被告魏良秋、刘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军、被告魏良秋、被告刘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晓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按约定月利1.5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之用,二被告自2008年借款后每年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给付利息按借款本金更换借条,二被告在2009年末左右协议办理离婚对所欠原告债务没有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索要借款,二被告互相推诿导致所借原告款项拖欠至今没有偿还。。

被告辩称

魏良秋辩称,借款属实. 刘志波辩称,我不知道魏良秋什么时间借的钱,我也没看见钱,欠条怎么写的,钱怎么借的我都不知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12日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被告魏良秋分别于2007年、2008年因购买种子和化肥及还贷款在原告处三次借款12000元,当时约定月利1.5分,至2010年1月偿还利息后,原告更换借条,其中本金8000元及2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算,其中本金2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算。均约定月利1.5分,借款人魏良秋(未良秋)。后二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理应还款。虽然借条系被告魏良秋一人签名,但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刘志波虽以不知道为由拒绝给付,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魏良秋个人借款,故刘志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魏良秋、刘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晓艳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其中本金1万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本金2000元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此款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牛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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