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未某,住成县。
原告:王某,住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1,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住成县。
被告:甘肃南部运输集团,住所地:甘肃省成县。
法定代表人:雷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2,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住所地:成县城关镇体育中心南看台1层。
负责人: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未某、王某与被告李某、甘肃南部运输集团(以下简称南部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成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某、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李某、南部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保险成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未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859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6070.6元2.判令被告南部集团对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民保险成县公司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未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994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1954.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5日,原告未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载原告王某沿机场路由东向西回家途中,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出租车碰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但因伤情严重被送到陕西省三二〇一医院四次住院治疗。后成县××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被告李某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成县××局交警大队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治疗护理费、后续治疗伙食费及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其他费用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计算。
南部集团辩称,该出租车是挂靠在我公司车辆,请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人民保险县公司辩称,我公司会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事故责任承担合理费用,赔偿标准按事发时的标准计算。
原告举证
二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二原告及其长子未康康、儿媳张瑜户口簿复印件,;2.成县××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6244202000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被告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3.未某在陕西省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及出院证明,检查报告单等,证明未某在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王某在成县人民医院、陕西省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在陕西省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及出院证明,证明王某在三二〇一医院以及在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二原告在成县人民医院及三二〇一医院住院缴费收据,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王某在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以及鉴定费为31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以及住宿费。7、证明以及请假条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未康康、儿媳张瑜护理的事实。8.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王某垫付医药费6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二〇一医院病历、成县中医医院病历、成县人民医院病历、天水四七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在车祸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52010.43元(包含原告垫付6000元);2、成县人民医院病历、三二〇一病历,证明原告未某因车祸受伤治疗花费3767.82元;3、三二〇一医院门诊票据6张,证明被告给二被告家属探望时做核酸检测花费216元。
被告南部集团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民保险成县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计算列表,证明被告民保险成县公司出险时间及被告李某的参保信息,并向原告在三二〇一医院期间垫付18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经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评定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5日18时10分,被告李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成州机场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成州机场路1公里200米处,与原告未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碰撞,致未某及王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过重,转往陕西省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王某被诊断为:严重多发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重度闭合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叶脑挫裂伤、闭合性脑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方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穿孔。未某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外伤、多发腔隙性脑梗赛、头皮血肿。2020年11月4日原告王某转至成县中医院接受治疗。2020年10月16日成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6244202000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未某、王某无责。2021年3月12日经成县××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12000,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另查明,×××号小型客车为被告李某所有,挂靠甘肃南部运输集团经营,在被告民保险成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范围内。事发后原告王某自己垫付医疗费6000元。在原告未某、王某住院期间人民保险成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未某、王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再查明,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联合印发《关于印发2020年甘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2020年甘肃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其中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56208.0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323.40元/年,甘肃省成县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为:市外100元/天,县内30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民保险成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民保险成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在被告民保险成县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未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769元、住院费2998.82元,共计3767.82元;2.误工费154元/天×6天=924元、3.护理费154元/天×6天=924元;4.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6天=600元,原告未某电动三轮车损失经人民保险成县公司定损确定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8074.82元,住院费45729.96元,共计53804.78元;2.误工费:154元/天×149天=22946元;3.护理费:154元/天×65天=10010元;4.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29天+30元/天×36天=3980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计算,共计20元/天×9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32323.40元/年×20年×20%=129293.60元;8.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二原告受伤后前往成县人民医院、陕西省三二〇一医院系乘救护车前往,且未提供返程票据,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王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12000元;对原告王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治疗护理费、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为原告家属住宿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某未提供精神抚慰金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王某垫付了6000元,人民保险成县公司支付了18000元,剩余部分即33572.6元系被告李某垫付。综上,原告未某实际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财产损失等共计2948元。原告王某实际损失包括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86229.6元。原告王某垫付的鉴定费3671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835.50元,被告李某承担1835.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合理范围内赔付原告未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财产损失等共计2948元,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86229.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33572.6元;
三、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给付王某垫付的鉴定费1835.5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计2217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