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光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婺源人,私营企业主,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婺源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051603602E。
法定代表人:董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助梅(系董光明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婺源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佳与被告董光明、金助梅、婺源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被告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及他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界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809678.3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8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董光明为原告舅舅,董光明、金助梅系夫妻。光明公司系为董光明、金助梅出资设立的公司。2011年起,被告方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共欠原告本金188.733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到期还本付息。结算后,被告方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期一年,每月付息6000元。2017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7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由原告转入金助梅账户。同时在2017年期间,被告因要归还洪涛借款向原告借款,原告因当时没有资金可出借,故通过多张信用卡在被告的消费终端透支了10万元给被告,该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另2016年11月9日被告称精益斋项目有土地出售,原告向被告支付购地款15万元,该款双方在2016年11月19日结算时因是购地款,故并未计入在内,但后来被告并无土地出售,该款也一直未能归还。
由于被告一直不能归还借款本息,2018年3月5日经协商一致,被告与原告丈夫毕灶彬签订了“大光明”眼镜店转让协议,被告将“大光明”眼镜店旗舰店、文公北路店、园丁路店、一中店四店的财产转让给原告,折抵了143万元的债务。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剩余的借款本息,于是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胡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胡佳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拟证明胡佳的诉讼主体资格,胡佳与毕灶彬系夫妻关系,胡中耕与胡佳系妇女关系;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无异议。
2.借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的借据一份,拟证明2016年11月19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董光明向胡佳续借借款188.733万元;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应以银行水流为准。
3.胡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自2011年以来胡佳直接向被告方提供借款的事实;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实了被告方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偿还了胡佳借款90.95万元,其中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5月22日偿还了3.6万元。
4.胡中耕与孙志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孙志彬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胡佳于2012年2月3日通过孙志彬向董光明提供借款14.9万元,通过孙志彬的哥哥孙国彬向董光明提供借款27万元;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5.董江**银行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胡佳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董江**向被告方提供借款65万元;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6.借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的借据一份及2016年11月24日和2016年12月12日银行流水两张,拟证明被告方于2016年11月24日和2016年12月12日向胡佳借款合计30万元;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7.2017年7月21日、2017年11月4日银行流水两张,拟证明胡佳分别于2017年7月21日和2017年11月4日出借给董光明借款共22万元;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联。
8.2016年11月9日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胡佳支付董光明购地款15万元的事实,因被告董光明并无土地出售,该款后转为借款;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9.《“大光明”眼镜店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2018年3月5日董光明将大光明眼镜店转让给胡佳抵偿143万元借款本息;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假抵真保”。
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有误。2016年11月19日书写的188.73万元,年利率20%的借条是原告以利滚利的方式自己书写的,并没有经过其的核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若原告不能证明借款期间的利率,则无权主张2016年11月19日前的利息。同时,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查明的2016年11月19日以前的借款本金只有613000元,故2016年11月19日前的借款本金为613000元。二是无借款凭证的资金流转不能认定为借款。原告信用卡透支、孙志彬的建行转账、董江**的农行货款仅能说明资金流向情况,但无法证明这些资金属于借款,应由原告对借款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另15万元投资款不属于借款。三是《大光明眼镜店转让协议书》系“假抵真保”。因董光明的债权人经常去大光明眼镜店挂横幅闹事,严重影响了眼镜店的正常经营,有的债权人要求董光明以眼镜店抵偿借款。为保全眼镜店的经营权,董光明便与原告夫妻协商签订了《大光明眼镜店转让协议书》,就是假借抵债来保全眼镜店的经营权。
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胡佳的质证意见如下:
1.提供了证人黄某、程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大光明眼镜店转让协议书》系“假抵真保”,胡佳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2.毕灶彬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泰美芭雅代为偿还借款35万元;胡佳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
3.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存取款凭证两份,拟证明董光明于2017年12月23日向胡佳汇款两笔用于偿还借款;胡佳认为存款凭证上的收款账户不是她的。
4.金助梅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金助梅于2018年2月15日向胡佳转账2笔合计1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胡佳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系董光明委托其转付给徐某1,用于支付董光明欠付的他人的工资的,且在收到该款项当天便按照徐某1要求转账给了徐某1的儿子徐国强和女儿徐丽君,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第95页可以证实,并申请证人徐某1出庭作证。
5.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方通过江西精益斋文化博览园有限公司向胡佳偿还借款27万元;胡佳认为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孙志彬、孙国彬、董江**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孙志彬称胡中耕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实,2012年2月3日,其按照胡中耕要求将购房首付款14.9万元转账支付至董光明账户;孙国彬称其受孙志彬委托向胡中耕支付购房款,并于2012年4月8日按胡中耕要求将27万元购房款转账至董光明账户;董江**称,2014年8月20日,毕灶彬告诉其光明实业公司向他借款,毕灶彬自己没有资金,故让其将65万元货款转账给光明实业公司。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胡佳提供的证据1,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胡佳提供的证据2,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胡佳提供的证据3,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胡佳提供的证据4、5,结合孙志彬、孙国彬、董江**的证人证言,且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胡中耕、孙志彬、孙国彬、董江**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胡佳提供的证据6,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胡佳提供的证据7,经核查,该证据系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组成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胡佳提供的证据8,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胡佳提供的证据9,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大光明眼镜店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提供的证据2,该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单位为江西精益斋文化博览园有限公司,毕灶彬仅系经手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提供的证据3,无法辨识收款账号,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提供的证据4,证人徐某1证人证言称徐国宝和徐某2,胡佳转账给其子女的两笔钱是董光明委托其代付工资用的,因董光明否认委托胡佳转付10万元工资款,且胡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董光明委托其转付工资款给徐某1,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代董光明支付工资,故本院对胡佳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提供的证据5,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光明与金助梅系夫妻关系;胡佳与毕灶彬系夫妻关系。董光明系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至2016年11月期间,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胡佳借款,其中胡佳通过本人银行账户提供的借款情况如下:2011年7月4日向金助梅转账68000元,2013年2月4日向董光明转账9万元,2013年8月4日向金助梅转账5000元,2013年11月13日向董光明转账15万元,2015年12月23日向董光明转账5万元,2016年4月19日向董光明转账20万元,2016年7月20日向董光明转账20万元,合计76.3万元。2012年2月3日,胡佳的父亲胡中耕与孙志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孙志彬向胡中耕购买坐落于婺源县房屋(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房屋售价57万元。同日,孙志彬按照胡中耕要求将购房首付款14.9万元转账至董光明银行账户,作为胡佳向董光明提供的借款。2012年4月8日,孙国彬受其弟弟孙志彬委托支付27万元购房款给胡中耕,孙国彬按照胡中耕要求将27万元购房款转账至董光明银行账户,作为胡佳向董光明提供的借款。2014年8月20日,董江**按照毕灶彬要求将其欠付毕灶彬的货款65万元转账至光明公司银行账户,作为胡佳向董光明提供的借款。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被告方通过董光明、金助梅、光明公司、江西精益斋文化博览园有限公司向胡佳陆续转账11笔合计87.35万元,其中:2012年8月22日,董光明转账5万元;2013年4月9日,董光明转账3万元;2013年5月17日,董光明转账26万元……。2016年11月19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后,董光明向胡佳出具借据一份,光明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借据载明:向胡佳续借人民币188.733万元,借期一年,年息20%,到期还本、付息。2016年11月24日,胡佳向董光明转账19万元;2016年12月11日,胡佳向董光明转账11万元;2016年12月20日,董光明向胡佳出具借据一份,光明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借据载明:向胡佳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每月付息6000元。2017年7月21日,胡佳向金助梅转账12万元;2017年11月4日,胡佳向金助梅转账10万元。2018年3月5日,光明公司(甲方)与毕灶彬(乙方)签订《“大光明”眼镜店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大光明”眼镜店旗舰店等4家眼镜店转让给乙方,在眼镜店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甲乙双方14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消除,即甲方已归还乙方借款143万元整。董光明、金助梅亦作为甲方在《“大光明”眼镜店转让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光明公司与董光明、金助梅财务混同。董光明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3月2日、5月22日向胡佳支付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的借据的借款利息合计3.6万元。2018年2月15日,金助梅向胡佳转账两笔共计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光明公司与董光明、金助梅财务混同,胡佳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2016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据仅613000元属于借款本金,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胡佳于2016年11月19日前通过本人或他人银行转账向被告方提供借款合计183.2万元,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关于2016年11月19日之前的最初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董光明答辩称2016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据仅613000元属于借款本金,其他属于借款利息,在庭审中却又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其前后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胡佳称双方原来约定的借款利率与续借的借款利率相同为年利率20%,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胡佳的陈述予以采信。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现金交付问题,依据胡佳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可知,截止至2013年5月17日,胡佳通过转账交付董光明的借款数额为15.8万元,而董光明转账偿还胡佳借款的数额为34万元,远远超过15.8万元的借款本息之和,故本院推定原告向被告方交付借款既有转账也有现金,原告在2016年11月19日向董光明提供的借款数额超过183.2万元。关于续借金额1887330元中最初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已偿还借款本息金额应由履行偿还义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1月19日前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在2016年11月19日前向被告方至少提供了借款本金1832000元,因被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偿还了借款本金,故本院推定续借金额1887330元中的最初借款本金不低于183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胡佳主张1887330元为后期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以借款本金18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每日利息为1204.6元(1832000元×24%÷365天);以后续借款金额18873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每日利息为1034.15元,低于前者;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2016年11月1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以后续借款金额18873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截止至2018年3月4日的利息为487086.63元(1887330元×20%÷365天×471天)。双方当事人约定2016年11月24日和****年**月**日出生的两笔借款合计30万元按月息6000元,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截止至2018年3月4日,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86597.26元(300000元×24%÷365天×439天),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6万元,还应支付利息50597.26元。金助梅于2018年2月15日转账给原告的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优先抵充借款利息。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和2017年11月4日向金助梅分别转账12万元和10万,因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不是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借款的意见予以采纳。原、被告对《“大光明”眼镜店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有不同意见,被告认为该协议无效,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假设上述协议有效,协议约定以眼镜店抵偿还原告借款143万元,协议并未约定抵偿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优先抵偿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先抵偿2016年11月19日之后发生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转账给董光明的15万元投资款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经双方协商转为借款,故该笔债权债务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大光明”眼镜店转让协议》未约定抵偿借款之外的其他债务,对于该项债务,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截止至2018年3月4日,扣除《“大光明”眼镜店转让协议》抵偿的借款143万元,被告方还应偿还原告借款977330元[1887330元-(1430000元-220000元-300000元)]及利息437683.89元(487086.63元+50597.26元-100000元),自2018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如《“大光明”眼镜店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或双方协商解除该协议,原告可就上述扣除的143万元借款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光明、婺源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金助梅偿还原告胡佳借款97733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3月4日的利息为437683.89元,自2018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40元,减半收取计13320元,由原告胡佳负担2320元,被告董光明、婺源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金助梅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