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段小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科,江苏佑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省砀山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帝景公馆5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697384787U。 法定代表人:祝先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冠军、段小丽与被告安徽省砀山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冠军、段小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科,被告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冠军、段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8年8月29日到2019年9月29日止,396天,每天按照全部房价款34.0093万元的万分之1.5支付违约金20201元;2.确认被告给原告供电,该23栋没有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到2021年1月1日止没有达到使用条件;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8年5月31日起每天按照全部房价款的万分之1.5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至纳入城市供电网络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已经按照约定交付房屋给原告,按照合同第二十条(二)1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按照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5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该栋没有列入国家电网,还是临时用电,违反合同第十条(一)2款约定。

被告辩称

嘉泰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逾期办证天数与事实不符,王冠军、段小丽起算违约的时间并非实际交房时间,应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原告计算违约天数错误,其次契税自理的原告(附交房收费一览表),应当以总房产证办理时间为准;2、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降低。根据生效的判决书(【2017】皖1321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他公司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之规定,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降低;3、逾期办证对原告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房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为按揭购房,证办妥也需抵押给银行,答辩人为此再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显然不合理,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限,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关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诉求不应支持;4、原告起诉涉案房屋供电未达到使用条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交房时,合同约定电已经达到使用条件,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也为提供损失的证据),故原告以此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国家电网向涉案小区供电,并收取电费,足以说明涉案小区电已经达到使用条件,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被告开发的帝景公馆小区23幢2单元0404号商品房。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513.36元,总价款为人民币340093元;合同第十条“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一)基础设施设备:2.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基础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处理方式:(1)以上设施中第1、2、3、4项约定交付日未达到交付条件的,出卖人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承担逾期交付责任;(二)公共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为准)”;合同第十一条“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05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达到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十五日(不少于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买受人。买受人未接到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合同第十二条“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合同第二十条“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通过国家电网向原告提供用电。2018年6月11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与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19年9月29日颁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签订时间、合同效力、合同条款内容的真实性、房屋经验收合格、房屋的交付时间以及房屋产权证书颁发日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逾期办证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违约金给付并不以违约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条件,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全部房款的万分之1.5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关于调整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查明,对原告未能如期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房屋2018年6月11日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19年9月29日颁发,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应自房屋交付后的第91日起至颁证之日止,按照购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1.5计算违约金。即51.01元/天(340093元×1.5?)支付原告违约金。综上,被告逾期办证385天,应支付违约金19638.85元(51.01元/天×385天)。 (二)关于案涉房屋供电设施条件是否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问题。 案涉合同约定:“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一)基础设施设备:…2.供电: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通电,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原告主张临时用电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了正常使用,但是原告出具的证明文件无法证明被告交付房屋时违反合同约定的“交付时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通电,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并且原告被告通过国家电网为原告供电,原告对于房屋自交付时有电使用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交付时采用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供电设施为原告供电,并未实际损害到原告的用电权益。原告关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电设施交付条件构成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砀山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冠军、段小丽逾期办证违约金19638.85元; 二、驳回王冠军、段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王冠军、段小丽承担4元,被告安徽省砀山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美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汪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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