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016847752。 法定代表人:路秀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系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迎春路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123917070P。 法定代表人:王志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辉,系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绍坤、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上诉人张绍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到庭接受了询问。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09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车辆维修保养费6569元;二、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绍坤于2011年4月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新地区授权经销处及本案上诉人处购得车牌号为辽J×××××号解放牌车辆。上诉人在车辆三包期内为被上诉人车辆提供了售后保养、索赔维修业务,累计发生费用6569元,但是作为实际享受服务的被上诉人张绍坤和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却拒绝给付。一审法院认定却认定该服务应由上诉人承担,这是极其错误的。一、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代售商,仅代为销售该品牌车辆。在车辆三包期维修保险期间的产生的费用应由车主和车辆品牌方承担,我方仅代为提供服务,是需要二被上诉人为此支付费用的。二、一审法院认为长春两级法院均驳回过上诉人同类诉讼请求,就潦草认定这属同一案件,直接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正是因为长春两级法院并未支持我方诉讼请求,我方损失没有得到赔付,所以才有此次诉讼,且一审法院也并未详细了解长春案件诉讼的请求,就先入为主做出对我方不利的判决是错误的。依据长春中级法院的判决,一汽解放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导致证据不足败诉。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绍坤认可上诉人为其车辆进行了真实的服务,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支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09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车辆维修保养费6569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绍坤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告车辆维修保养费用6569.00元(其中包括材料费6287元、工时费282元);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永生工贸公司与第三人一汽公司签订了《解放商用汽车代理协议》,一汽公司授权永生工贸公司在辽宁省阜新区内经销解放商用汽车,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少坤于2011年4月在原告处购买了辽J×××××号解放牌汽车。被告购买车辆后,原告为该车辆提供了售后保养、索赔维修业务,累计发生费用6569元。另查明,原告永生工贸公司曾于2019年以第三人一汽公司为被告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汽公司给付原告索赔款2848306元,该笔索赔款包含了此次诉请的6569元。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19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永生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永生工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1民终20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解放商用汽车代理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索赔结算单、解放牌汽车保用服务手册、(2020)吉01民终20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为被告车辆提供售后维修保养的服务,发生在“三包”期限内,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三包”期限内原告应免费为被告提供维护保养等服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保养费用6569.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及被告均称按照约定,维修保养费用应由第三人一汽公司承担,一汽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该笔费用已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驳回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及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张绍坤车辆提供售后维修保养的服务发生在“三包”期限内,“三包”期限内上诉人应免费为被上诉人张绍坤车辆提供维护保养等服务,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绍坤给付车辆维修保养费用6569.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一汽公司应否承担维修保养费用的问题,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民终2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效力,如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一汽公司应承担维修保养费用可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阜新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苑明珠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杨晓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范云鹏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