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七号区(站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4555719(1-1)。

法定代表人:陈文兵。

被告:陈向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婷与被告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陈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陈向前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1500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100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8.6%算至清偿时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315000元,被告承诺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归还,同时立下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方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 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陈向前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陈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条(2014年11月20日40000元、2015年1月20日30000元、2015年8月18日50000元,合计120000元)及该三笔借款相应的转账凭证、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其他借条(2014年6月20日30000元,6月24日30000元、2015年4月8日70000元、2月13日50000元、2016年10月11日15000元)及转账凭证、支付宝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是两被告借款,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起,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需求,陆续向陈婷借款共计120000元。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为此向陈婷出具欠条三份,分别为:1、2014年11月20日,载明:今借到陈婷人民币40000元,用途:周转,借款期限:2014.11.20—2015.元.20,还款方式:转账或网上还款,年利息:1分5厘,该款汇入陈向前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2015年1月20日,载明:今借到陈婷人民币30000元,用途:周转,未写明借款期限,利息:按3分,该款汇入陈向前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2015年8月18日,载明:今借到陈婷人民币50000元,未写明用途、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利息:35000元按15%计算,并注明:其中借款35000元,专利补助奖励费15000元,该款其中35000元系现金交付,另15000元系陈婷的专利奖励费由陈向前直接领取。后因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未能还款,陈向前按照原借条日期重新出具三张借条,均载明经手人为陈向前,借款人为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其中2014年11月20日40000元借条写有利息“1分5厘”、2015年1月20日30000元借条写有“年息3分”、2015年8月18日50000元借条写有“35000元利息按1分5厘计算,15000元不计息”;并在原借条上加盖“作废”印章。借款发生后,陈婷经多次催要,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婷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以认定;其他借款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两被告向原告所借,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利息部分的诉求调整支持为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被告陈向前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婷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原告陈婷负担2825元,被告安庆市南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原告陈婷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祁从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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