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谭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被告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5000元;2.从2020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5月,原告通过他人介绍由被告帮忙办理铁路工作。原告通过现金支付、银行转账方式分多次向被告转账855000元。后因被告没有办理工作,于2020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20年11月初被告向原告返还17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辩称,认可金额,但事实理由不认可,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但没有能力还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7月27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谭某6227000260970032929账户转账220000元,2017年9月21日向被告转账220000元,2017年9月23日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17年9月26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以上共计890000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自2017年分批次从任某手中借取85.5万元(八十伍点五万元整),双方约定2020年10月份还清。如果发生纠纷所发生的法律费用均由本人(谭某)出,特立此借据为证。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自2017年在任某手里借去840000元(捌拾肆万元整),双方约定2020年11月30日还清。现已还17万元整(拾万元整),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出借人有权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资产,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庭审中,被告对于借款金额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所借款项予以确认的行为均出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89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偿还2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即从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任某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并支付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6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0元,减半收取5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