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民 事 判 决
原告:赵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本金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借原告8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给被告8000元,有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躲避不见,不予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以上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某现金捌仟整2015年元月15号王某某。后该笔借款至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称其所主张的利息系逾期利息。
另查明,2021年2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根据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对该笔借款拒不清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于逾期利息,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因此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21年3月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逾期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