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启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安徽品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金融港A6栋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RMN3Y5C。

法定代表人:仇扬杰。

审理经过 原告秦启山诉被告安徽品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先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品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启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品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材料款1700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安徽品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欠材料款22000元人民币,其中2019年年底用微信转账已付5000元,尚欠1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品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启山与被告安徽品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黄沙等。2019年2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秦启山黄沙水泥材料款共计22000元,经手人仇扬杰签字,被告安徽品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9年年底被告支付5000元,下欠17000元至今未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启山与被告安徽品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安徽品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秦启山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的事实,双方已经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秦启山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安徽品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秦启山起诉要求被告安徽品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安徽品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启山货款1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安徽品之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史先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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