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甲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系许甲喜的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永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玲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素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丽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许玲玲、许素云、许丽莎、许小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站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程先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英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侯马车务段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侯马车务段安全科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甲喜、许永明、许玲玲、许素云、许丽莎、许小莎与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汾铁路运输法院(2020)晋71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永明、上诉人许玲玲、许素云、许丽莎、许小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明、上诉人许甲喜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上诉人大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英芳、唐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许甲喜、许永明、许玲玲、许素云、许丽莎、许小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大秦公司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2931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大秦公司没有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大秦公司在铁路段防护门处仅悬挂有“铁路人员专门通道”,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且防护门常年打开。一审法院仅凭张某在突发情况下选错方向,就认定张某有较大过错,承担70%的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大秦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答辩人没有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铁路防护门处悬挂“铁路人员专用通道”防护警示牌,这本身就是一种警示标志,用以警示除铁路人员之外的人员不得由此通道进入,且在铁路防护门西侧200余米防护栅栏上悬挂“快速铁路禁止攀爬”的防护警示牌;2.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张某抢越线路是正确的。事故发生时,张某并非在铁路道路一侧行走,而是在穿越铁路线路,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危险即将发生的时候不去选择安全且平坦的地方,而是选择既不宽阔也不平坦的线路一侧,是置自身安全于不顾抢越线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误工的时间和损失,因此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不应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许甲喜系一级伤残,事发时并无证据证明。事发时张某已满77周岁,其本身属于被照顾、被赡养的对象。许甲喜已满78周岁,也属于被赡养的对象,其子女应尽赡养义务,而不是让答辩人承担许甲喜的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许甲喜等人的上诉请求。

大秦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明确事故责任,重新确定大秦公司与许甲喜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份额。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大秦公司承担30%的责任有失公正。

许甲喜、许永明、许玲玲、许素云、许丽莎、许小莎辩称,一审法院仅是对案涉《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并未认可其责任承担比例,大秦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大秦公司没有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且受害者张某不存在较大过错,判定受害者承担70%的责任比例有失公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日14时41分,被告大秦公司26602次货物列车运行至侯月上行线约K99+240米的弯道处,司机发现前方有人在机车运行方向左侧的石渣上面向机车步行,随即鸣笛并采取紧急停车措施,该人先避向铁轨外侧但在避向外侧的过程中折返道心横穿铁路,继而在侯月线K99+425m处发生碰撞。事发后,受害人被送至沁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垫付门诊费、停尸费等合计2878元。

另查明,受害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收入来源,系原告许甲喜之妻,原告许永明、许玲玲、许素云之母,原告许丽莎、许小莎之祖母。

再查明,事故发生地铁路线设计运行时速为80km/h归被告管辖。被告在事发线路两侧设有护网,悬挂有警示标志,防护门处悬挂有“铁路人员专门通道”标识。事故发生地附近铁路桥梁下设有通道供行人和车辆通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行人穿越铁路线路与火车发生碰撞而引发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就铁路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及受害人是否有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首先,依据国务院令第639号文件《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事故发生地铁路线为普速铁路段设计运行时速为80km/h,按照规定事故发生地铁路线无需设置防护栅栏。而被告在事故发生地铁路线设有护网且封闭良好,悬挂有警示标志,进入铁路线路的防护门处悬挂有“铁路人员专门通道”标识,同时事故发生地附近铁路桥梁下设有通道供行人和车辆通行,未对周边行人的通行造成阻碍。被告虽然履行了上述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但受害人张某作为一名年近八旬的老人,在无法翻越、毁损铁路护栏的情形下侵入铁路限界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大秦公司作为管理者存在管理疏漏;其次,受害人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铁路交通安全意识,擅自侵入铁路线,在26602次货物列车接近时,其完全可以迈开一步离开铁路避让行进中的列车,但其置自身安全于不顾抢越线路导致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综上所述,大秦公司应就涉案事故全部损失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张某对本次事故负70%的责任。

争议焦点二:赔偿项目如何认定与计算?

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3262元,计算5年为33262元×5年=16631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张某发生事故时年满77周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其自身也属于被照顾被赡养对象,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按照2019年度山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2207元,计算6个月为72207元÷2=36103.5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5.停尸费和尸体运输费,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和尸体运输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该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致张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丧失亲人的精神痛苦理应得到抚慰,该院酌情支持15000元。另被告大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门诊费、停尸费等合计2878元应在上述赔偿金中予以核减。综上,被告大秦公司的赔偿总金额为(166310元+36103.5元)×30%+15000元-2878元=72846.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甲喜、许永明、许玲玲、许素云、许丽莎、许小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72846元。二、驳回原告许甲喜、许永明、许玲玲、许素云、许丽莎、许小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原告许甲喜、许永明、许玲玲、许素云、许丽莎、许小莎负担1994元,由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许甲喜提供了《残疾人证》,用以证明许甲喜是残疾人,属于被扶养人。

该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大秦公司认为《残疾人证》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才办理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许甲西系残疾人需要被扶养,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无收入来源不具有实际扶养能力其自身属于被赡养对象,受害人不是许甲喜的扶养人。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公平;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及扶养费是否应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公平。本院认为,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因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铁路线路属于可不封闭的线路,上诉人大秦公司为保障附近居民安全和铁路运输安全,在事发地铁路线设置有防护网并设置有警示标志,事发地点附近建有供行人和车辆通行的通道,上诉人大秦公司尽到了一定的安全防护义务。上诉人大秦公司在居民区附近设有进入线路的工作通道,但对该通道疏于管理,未采取充分、有效的安全防护、警示等措施,附近的居民可随意进入线路,造成安全隐患。本案受害人从该通道进入线路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大秦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谨慎照顾自身安全,由人行通道安全通行,但其选择穿越铁路线路,受害人具有较大过错系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原审法院确定的由上诉人大秦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及扶养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供过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仅仅是口头陈述自己的主张,未尽到基本的举证责任。故对上诉人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作为扶养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前提是其具备相应扶养能力,欠缺此能力的人不能成为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扶养人,其配偶自然不能成为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被抚养人。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满77周岁,没有劳动能力,受害人没有实际的扶养能力,其属于被赡养的对象,上诉人许甲喜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范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扶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19元,由上诉人许甲喜、许永明、许玲玲、许素云、许丽莎、许小莎负担5698元(已交纳)、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荣育宏

审判员 郭文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帆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