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营业场所:贵州省黔南州平塘县金盆街道新舟村贵品商业楼1层1-1-1至1-1-8及2层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216400089T。 负责人:何九辉,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启文,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平塘县,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昌信,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平塘县,系该行员工。 被告:晏崇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诉与被告晏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代理人林启文、被告晏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贷款本金74773.04元及相应利息17799.99元,本息合计92573.03元(计算至诉状起草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诉讼费、公告费等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晏崇霞因家庭消费需要,于2018年2月7日通过农行掌上银行的“贷款-我要消费-网捷贷”向原告申请网捷贷贷款80000元。被告晏崇霞当日签订了线上《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9日为额度有效期,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80000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月。合同3.1条约定借款金额以借款人每次实际支用借款金额为准。3.2条第一点约定借款人可以通自主支付方式用款。合同4.1条约定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为62×××75。合同4.2.1条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2018年2月7日被告晏崇霞支取80000元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80000元分两次转入被告晏崇霞卡号为62×××75的银行卡内,金额分别是1000元和79000元共计80000元。2019年6月17日客户已结清1000元贷款本息,剩余79000元本金已于2019年2月6日到期,原告未按贷款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超期。原告通过催收,被告晏崇霞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实质上已经形成违约,晏崇霞多次收到原告催收通知书,但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5月17日,被告晏崇霞该笔贷款逾期830天,欠本金74773.04元,利息暂计17799.99元,共计92573.03元。被告晏崇霞逾期不归还原告贷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第8.4条约定,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防止国家信贷资金损失,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晏崇霞辩称:欠原告的款是事实,原告起诉的款项和金额被告均认可,被告现在还欠人保的本息50000多元,也是被起诉了的,被告的工资就那么多点,只要留点生活费给被告生活,剩余的就用来归还这二家的欠款。
争议焦点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起诉的尚欠本金74773.04元及至2021年5月17日止相应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17799.99元,逾期的利息、罚息、复利是否应该给付以及怎样计算;本案诉讼费怎样负担。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的《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何九辉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晏崇霞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在原告系统中的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2018年2月7日申请人为被告晏崇霞的掌上银行《申请基本信息》《申请基本情况表》《征信授权书》打印件1份4页,用以证实被告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5.4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 2018年2月7日借款人为被告晏崇霞,贷款人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8页,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借款最长期限12个月,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 《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3页,用以证实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各79000元和1000元共计8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2018年2月7日,到期日期2019年2月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正常执行利率5.48100%,逾期执行利率8.22150%; 《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晏崇霞还款明细》打印件1份3页,用以证实至2021年5月17日,被告在借款期限内(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未还款,逾期后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226.96元,利息2055.57元,罚息29.69元,复利1.65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4773.04元,利息2390.13元,罚息14639.58元,复利770.28元; 《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6页,用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晏崇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被告晏崇霞用手机通过农行掌上银行的“贷款-我要消费-网捷贷”向原告申请网捷贷款8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约定借款日期2018年2月7日,到期日期2019年2月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正常执行利率5.48100%,逾期执行利率8.22150%。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各79000元和1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即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未还款,逾期后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226.96元,利息2055.57元,罚息29.69元,复利1.65元,至2021年5月1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4773.04元,利息2390.13元,罚息14639.58元,复利770.28元,本息共计92573.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手机上用农行掌上银行操作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各79000元和1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依法应该承担归还原告贷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归还至2021年5月1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4773.04元、利息2390.13元,罚息14639.58元,复利770.28元共计92573.0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在诉讼费的负担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晏崇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至2021年5月17日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4773.04元、利息2390.13元、罚息14639.58元、复利770.28元共计92573.03元,2021年5月17日后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晏崇霞负担(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予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启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谭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