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老城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14322677L。

法定代表人:吕天姹。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辰,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普安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盘水街道温泉路森林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3009612468B。

法定代表人:吴应阜,系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原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普安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月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安县农业农村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1580元;并从2014年1月8日起,以28539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普安县农业局田间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普安县农科所实验室工程项目发包给我单位承建。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我单位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并于2014年1月8日被告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普安县农业农村局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普安县农业局田间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普安县农科所实验地田间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合同第14条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即开工前按价款的30%支付,其次按工程进行度及工程度量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1月4日,经被告进行验收,原告建设的工程合格,工程造价为251580.1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以上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普安县农业局田间工程建筑施工合同》、《验收报告》、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州国土资验函普字【2017】3号文件、《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田间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进行竣工结算,价款为251580.16元,被告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及双方关于支付价款时间约定:“开工前按价款的30%支付,其次按工程进行度及工程度量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4年1月8日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款项,被告至今未进行支付,超出合理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1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方面。本案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客观上造成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以工程价款2515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普安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1580元,并从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466元,减半收取3233元,由被告普安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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