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葛保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广、王拼(实习),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葛林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葛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葛林锋、葛志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保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系临颍县王岗镇滕寺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被告:于来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葛保林、葛林锋、葛志强与被告于来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广、王拼,原告葛林锋、葛志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来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保林、葛林锋、葛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动报酬6905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劳动报酬期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自2020年10月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来群与原告葛保林在福建打工时认识,2019年被告于来群与原告葛保林联系说他在福建承包了工程,让原告葛保林过去跟他干活。原告葛保林带上葛林锋、葛志强三人去找被告于来群。原告三人在被告于来群承包的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中石化改扩建项目工地干刮大白和户外护栏刷漆。工作期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按天工计算。项目工程结束后,被告未能付清原告工资,被告于来群于2020年9月5日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共拖欠三原告劳动报酬69057元,定于2020年10月5日前付清。现被告承诺的支付工资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资款,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于来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人系同村村民,被告在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中石化改扩建项目工地承包工地刮大白和户外护栏刷漆工程。原告葛保林与被告在福建打工时相识,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原告葛林锋、葛志强经葛保林介绍,共同跟随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原、被告约定工资按天结算,每天300元或350元,期间被告支付过三原告共30000余元工资,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三人69057元工资。2020年9月5日,被告为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于来群,在泉州中化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31日止工作欠葛保林、葛林锋、葛志强(3人)工人工资。合计小写69057元整,大写陆万玖仟零伍拾柒元整。于2020年10月5日前付清,以上欠款,特立此据”。被告于来群在欠条上签字按印并附有身份证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的放弃。三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在劳务结束后为原告出具有工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6905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写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劳动报酬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来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葛保林、葛林锋、葛志强工资款69057元; 二、驳回原告葛保林、葛林锋、葛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来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泽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齐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