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县城振兴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春耀,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冰,男,系员工。
被告:宰艳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王现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董明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王金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宰艳铃、王现社、董明理、王金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宰艳铃、王现社、董明理、王金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玲、王现社还原告借款本金金额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从2017年04月07日起至2020年04月07日止按月利率11.4‰计算;从2020年04月0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1‰计算,本金按实际还款情况分段计算)。2、判令被告王金中、董明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4月07日,原告与被告宰艳铃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三年,用于经营瓷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2017年04月0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20年04月07日。被告王现社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王金中、董明理是上述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三年。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宰艳铃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引起本案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宰艳铃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现社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董明理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金中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被告宰艳铃在原告处申请个人信贷业务贷款100000元,申请期限为36个月。被告王现社是宰艳铃的丈夫,于2017年3月27日与原告签署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宰艳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第四条第一款约定“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被告董明理、王金中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2017年4月7日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单笔主合同项下分别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7年4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宰艳铃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宰艳铃、王现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明理、王金中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被告宰艳铃于2020年4月7日偿还原告利息0.01元。
以上所述,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业务查询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宰艳铃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逾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现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应当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明理、王金中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明理、王金中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宰艳铃、王现社追偿。关于被告宰艳铃已偿还的利息0.01元的问题,原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按照实际还款情况扣除该部分已偿还部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宰艳铃、王现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连着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从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11.4‰,本金按照100000元计算;从2020年4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1‰,本金按照100000元计算;计算利息罚息时扣除已偿还的0.01元利息);
二、被告董明理、王金中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明理、王金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宰艳铃、王现社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宰艳铃、王现社、董明理、王金中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