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士光,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城关南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049044705。
法定代表人:杨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博,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波诉被告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公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被告县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9月至2017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13761元和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5%经济补偿2844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9月至2017年9月加班工资:9429.2元;4、判决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无理由辞退原告自2006年9月至2019年9月共12个月的双倍工资赔偿金4296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9月至2019年9月经济补偿金39380元;6、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9月至2017年9月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
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06年9月26日通过招聘到被告处担任公交车驾驶员通过三天试用期,于2006年9月30日正式在该公司上班,并担任2路车水湖至前徐的专线驾驶员至2007年9月;2007年9月-2017年9月担任被告公司管理工作。工作时间是每天早晨5:30上班,晚上19时下班,工资从2006年至2017年1000多元到3000多元不等,这样的工作我持续了11年。自上班至今,被告没有与我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也未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加班费。2017年9月被告口头通知我不用来上班了。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事宜,都没有结果。2019年10月19日我委托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通过邮政EMS向被告送达“催告履行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拒收。被告长期非法用工,安排出车工作严重超时超劳,侵犯职工权利,违反法律法规。特别恶劣是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解雇职工没有任何手续,职工要求下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更不予理睬。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县公交公司辩称,原告自述其于2006年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至2017年9月。截至仲裁申请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波于2006年9月入职县公交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至2007年9月,2007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在县公交公司担任管理工作。2017年9月县公交公司口头通知杨波不用去上班了,此后县公交公司也未再向其支付工资。
2020年5月28日,杨波以县公交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下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杨波2006年9月至2019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13761元和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5%经济补偿2844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杨波2006年9月至2017年9月加班工资:9429.2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无理由辞退原告自2006年9月至2019年9月共12个月的双倍工资赔偿金42960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杨波自2006年9月至2019年9月经济补偿金39380元。
2020年11月11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杨波于2017年9月开始不在县公交公司上班,杨波的所有仲裁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波所有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21年1月4日向杨波送达,杨波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波与县公交公司劳动关系存续的终止时间。本案中,杨波自述2017年9月县公交公司通知其不用去上班,此后也未收到相应工资,但其本人仍不定时去公司直到2019年8月离开,庭审中县公交公司对杨波2017年9月之后仍不定时去公司直到2019年8月离开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辩称2017年9月县公交公司通知杨波离开时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杨波方申请的两证人均称自己工作至2019年8月和9月但对杨波离开公司的具体时间不清楚的证言,杨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县公交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8月,故应由杨波本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对县公交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故杨波与县公交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9月县公交公司通知杨波离开之日起计算。杨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其于2020年5月28日向长丰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杨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杨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