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某某支付加工费人民币5979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某某因拖欠原告郭某某箱包加工费人民币59790元,于2020年11月29号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应于2020年12月5日支付原告30000元,在2020年12月30日前偿清欠款。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辩称,1.其与原告郭某某在2020年5月份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加工60000个水壶包,每个水壶包加工费2.5元。2020年6月份开始出货,期间其陆续向原告微信支付75050元加工费;2.2020年6月份,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加工10000个扁水壶包,在生产期间,原告在未与其确认产品质量的情况下,生产加工导致货物印花出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共计70000元;3.其与原告在2021年1月29日就2020年11月29日出具的59790元欠条进行协商,最终未谈成;4.其要求原告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921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份,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郭某某为被告冯某某加工水壶包,每个包加工费2.5元。2020年1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冯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一份欠款59790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口头达成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冯某某于2020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箱包加工费59790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9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加工费59790元。

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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