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帝景翰园2号楼翰云座A单元27层。
法定代表人:赵金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震,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北市泰康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凤凰山经济开发区凤冠路5号。
法定代表人:范海洲。
被告:范海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安徽古罈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凤凰山经济开发区凤冠路5号。
法定代表人:范海洲。
审理经过 原告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被告淮北市泰康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隆公司)、范海洲、安徽古罈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罈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震,被告泰康隆公司、古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范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康隆公司、范海洲、古罈公司偿还中安公司的代偿款合计324074.61元及利息58263.66元(以本金324074.6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业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皆由泰康隆公司、范海洲、古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泰康隆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与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濉溪农商行)签订了《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泰康隆公司向濉溪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2016年12月25日到期。同时,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切实履行,中安公司与泰康隆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于2015年12月25日中安公司与濉溪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中安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安公司为保障自己的权益,要求泰康隆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中安公司与泰康隆公司和范海洲;中安公司与泰康隆公司和古罈公司三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要求上述范海洲、古罈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泰康隆公司并未按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濉溪农商行多次催债,未得到泰康隆公司的资金清偿,遂于2016年12月31日划扣中安公司在该行的保证金271874.61元,于2017年2月17日划扣中安公司在该行的保证金52200元,共计划扣324074.61。为此,中安公司多次要求泰康隆公司、范海洲、古罈公司清偿,但拒不支付。以上中安公司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
被告辩称 泰康隆公司、范海洲、古罈公司辩称,应当驳回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案涉款项过了诉讼时效,泰康隆公司、范海洲、古罈公司不承担责任。其次,第一笔是2013年12月份向濉溪农商行贷款400万,2015年12月25日的案涉借款300万元借款是续贷。这两笔都是中安公司担保的,中安公司收取了20%的保证金。2013年12月3日,我公司会计王伟转给中安公司的会计郭飞30万元,2013年12月9日,王伟转给中安公司的经理王汉玉50万元,该经理又将这笔款项转给郭飞,并备注了泰康隆保证金。中安公司的代偿款应该先从我们的保证金中扣除,不应该起诉我还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安公司提交的濉溪农商行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中安公司担保项目同意担保通知函、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现金缴款单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9)皖0603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泰康隆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中安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因泰康隆公司向濉溪农商行申请借款,特委托乙方作为其保证人,合同约定了乙方追偿权及范围,并约定乙方受托后,甲方应在乙方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前,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反担保,落实反担保措施,签订反担保合同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中安公司亦在当日向濉溪农商行出具《担保项目同意担保通知函》。同日,濉溪农商行(债权人)与中安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泰康隆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濉溪农商行签订(贷款人、乙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另就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濉溪农商行向泰康隆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用途说明:借新还旧。当日,中安公司(甲方、担保人)、泰康隆公司(乙方、借款人)分别与范海洲(丙方、反担保人)、古罈公司(丙方、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丙方的保证期间为自甲方代偿之日起两年;乙方应向甲方预交违约保证金按借款金额的20%,若乙方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银行借款,则该保证金予以退还,反之,不予退还,甲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结算追偿费用/代偿款/违约金/赔偿金等。
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泰康隆公司与濉溪农商行签订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安公司提供担保。中安公司收取泰康隆公司80万元保证金。该80万元中安公司未退还泰康隆公司。
借款到期后,泰康隆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12月31日、2017年2月17日中安公司向泰康隆公司濉溪农商行账户中缴款271874.61元、52200元,代偿欠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泰康隆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安公司、泰康隆公司分别与范海洲、古罈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泰康隆公司与濉溪农商行签订的《濉溪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安公司与濉溪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项目同意担保通知函》,均是合同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本案中,泰康隆公司于2013年9月贷款400万时缴纳80万元保证金,中安公司未退还。泰康隆公司辩称其还清400万元借款后,该80万元保证金经与中安公司协商,转换为案涉300万元借款的保证金。因中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80万元保证金去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300万元借款保证金的交纳情况,故对泰康隆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中安公司、泰康隆公司、范海洲、古罈公司约定,泰康隆公司应向中安公司预交违约保证金按借款金额的20%,若泰康隆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银行借款,则该保证金予以退还;反之,不予退还,中安公司有权从该保证金中结算追偿费用/代偿款/违约金/赔偿金。故中安公司代偿的324074.61元应当先从保证金中扣除。现中安公司主张泰康隆公司、范海洲、古罈公司支付其代偿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5元,减半收取计3517.5元,由淮北中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潘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圆圆
书 记 员 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