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皓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军安道*号*栋,现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沈亚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邓皓泽与被告沈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皓泽、被告沈亚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皓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债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合伙一起送沙石至中铁七局搅拌站,共计送了98,500元沙石费用,费用均由原告转账至货车司机,后被告将中铁七局货款结清后,向原告出具了58,000元的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至偿还了8,000元给原告,余下欠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沈亚文辩称,我欠原告50,000元是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需要缓和一段时间。

被告质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沈亚文对原告邓皓泽提交的原、被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多张微信转账截图均无异议。被告沈亚文无证据提交。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合伙给中铁七局搅拌站送黄沙,共计供应了货款98,500元,被告沈亚文将该笔货款结算领取后,未向原告邓皓泽给付其应得的货款,被告沈亚文就该笔未给付的货款向原告邓皓泽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2019年9月份我用于买黄沙中铁七局阳逻站今借到邓皓泽58,000元,沈亚文,2020年12月8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沈亚文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邓皓泽偿还借款8,000元,余下借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沈亚文向原告邓皓泽借款58,000元有被告沈亚文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当庭确认为凭,证据确实充分,借条出具后,被告沈亚文已偿还8,000元,下欠50,000元,被告沈亚文应承担偿还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邓皓泽要求被告沈亚文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沈亚文向原告邓皓泽偿还借款5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亚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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