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某,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叙永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与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支付原告木材款63900元及29个月的利息6177元,本息合计70077元(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2020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主张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川柏板材批发厂购买木材,原告于当日将被告所购木材发出,但被告无力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邓某木材款陆万叁仟玖佰元整(63900元整)”。原告出于信任一再宽限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但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还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主张,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29个月的利息6177元,本息合计70077元。2020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主张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本息之日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辩称,下欠63900元属实。利息我不承担,我们是买卖关系,不是借款,本身就存在利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被告曹某在原告邓某经营的川柏板材批发厂购买木材,原告将被告所购木材发货至被告接收。被告支付30000元木材款,下欠63900元,于2020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曹某拖欠原告货款63900元的事实,被告对拖欠事实亦无异议,其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支付期限及逾期利息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某支付原告邓某货款6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秀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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