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贵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久峰,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邢晏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住所地凌源市福临佳苑B区2号楼*单元*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守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男,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贵福与被告邢宴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久峰,被告邢宴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守志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贵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16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宽线凌源市城关街道西五官民泰加油站前路段行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的被告邢宴菠驾驶辽N×××××/辽N×××××号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邢宴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二次手术费需要25,000元。因被告邢宴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此事故中被告刑晏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相应比例应在30%以下,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我公司同意进行按照责任赔偿。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和鉴定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邢晏菠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有保险公司,我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应给我退回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宽线凌源市城关街道西五官民泰加油站前路段行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的被告邢宴菠驾驶辽N×××××/辽N×××××号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3天。出院后,2016年12月13日经凌源市公安交警队委托的凌源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因交通事故致额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部硬膜下血肿,残存语言略缓慢,记忆力减退,评定为十级伤残;存在二次手术颅骨修补治疗费用25,000元。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083.21元、误工费17,738.24元、护理费2,7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合计201,171.89元(被告邢宴波垫付了医疗费4,194.34元)。 此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交警大队凌公交认字[2016]第0519203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宴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邢晏菠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晏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上述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邢晏菠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30%);因被告邢晏菠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邢晏菠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邢晏菠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合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邢晏菠请求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贵福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王贵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20,000元(其中直接给付被告邢晏菠垫付医疗费4,194.3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福医疗费10,083.21元、误工费17,738.24元、护理费2,7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4,50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合计81,171.89元的30%,即24,351.57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贵福请求被告邢晏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25元,由原告王贵福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昌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项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