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素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
被告:朱贵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范素华与被告朱贵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素华、被告朱贵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贵远于201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为其孙子所用,此款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有中证人祖某签字担保。此款被告一直推托不偿还给原告,且为躲避该债务,已离家出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实际只借款31000元,约定10个月还清。后来我和原告共同生活了16个月,我的工资都在原告处,每月工资3600元,该借款已经还清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情况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证实范素华借给朱贵远35000元钱,并约定还款条件。该欠条由担保人祖某书写并签字。2、被告提供的证人祖某证言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过程及约定的还款条件。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素华与被告朱贵远于201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但是在婚前二人已经同居生活多年,同居期间朱贵远的工资卡由原告保管使用。2019年11月20日被告朱贵远提出需要2000元为孙女交取暖费,原告范素华不同意。为此被告朱贵远到八道壕证人祖某的家中。后范素华也到祖某家中,朱贵远再次提出需要35000元为其孙女还房贷,范素华同意并于当日晚上将35000元送至祖某家中,由祖某书写欠条一份,载明:“范素华借给朱贵远35000块钱,从与老范过日子,如10个月内走,朱贵远必须还给老范拿钱,祖占复担保,欠钱人朱贵远,担保人祖占复。2019年11月20日。”庭审中,祖某(即祖占复)出庭作证,证实“借钱当天范素华实际借给朱贵远31000元,当时讲明朱贵远回去和原告范素华过日子,如果10个月内被告再走就要还此款,如果过10个月,欠款就不要了。欠条是我书写的,钱也是由我交给朱贵远的。”此后被告朱贵远与原告范素华共同生活,并于201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21年5月份原、被告二人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婚后被告朱贵远的工资每月3000余元亦由原告保管、使用至2021年5月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朱贵远向原告范素华借款用于替其孙女还房贷,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可认定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之初就约定了偿还欠款条件,即被告朱贵远与原告范素华继续共同生活,如10个月内朱贵远走必须还钱给原告范素华,也就是说如果原、被告双方继续共同生活超过10个月,原告就放弃向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权利,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原告借款给被告后,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了一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及原、被告婚前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朱贵远的工资均由原告保管、使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是由于双方约定被告放弃主张权利的条件已经具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范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