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世军(原额敏县穆思源自助火锅店业主),男,****年**月**日出生,住额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爱国,男,****年**月**日出生,住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额敏县正信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者。

原审被告:米世宝,男,****年**月**日出生,住额敏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米世军,被上诉人代爱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901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米世军(原额敏县穆思源自助火锅店业主)及被上诉人代爱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米世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米世军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欠条有效,而欠条是米世宝亲笔书写与米世军无任何法律上因果关系,让上诉人承担责任与欠条相矛盾。欠条是米世宝个人行为,如果与火锅店及上诉人有债务关系,欠条上应备注发货清单及收货确认单,原审不能因一张欠条推断米世军是火锅店经营者,米世宝是雇员,上诉人就要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一、依法撤销(2019)兵0901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代爱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额敏县穆思源自助火锅店于2016年12月14日成立,公司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米世军。2017年3月28日被告米世宝向原告代爱国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20 000元,此款至今未付。另查明,额敏县穆思源自助火锅店于2020年3月23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米世军作为额敏县穆思源自助火锅店的经营者,其公司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现额敏县穆思源自助火锅店已注销登记,米世军对其在经营额敏县穆思源自助火锅店期间所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米世宝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米世宝与米世军系合伙经营额敏县穆思源自助火锅店,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米世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被告自2017年3月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代爱国要求被告支付2 400元利息的诉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世宝、米世军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世军支付原告代爱国货款20 000元,利息2 400元,合计22 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庭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只围绕原审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上诉人米世军与原审被告米世宝系兄弟关系,米世宝经营托里县穆思源火锅店,米世军经营额敏县穆思源火锅店。原审被告米世宝于2017年3月28日给被上诉人代爱国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代爱国现金20 000元”,被上诉人认为20 000元欠款是海鲜分期买卖累计相加,用在米世军经营的额敏县穆思源火锅店,由米世宝收货并书写欠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代爱国的欠款应由谁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代爱国只提供欠条,而未提供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及发票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米世军否认是额敏县穆思源火锅店经营欠款,认为是米世宝的个人债务。因买卖合同属于商事主体之间进行的商业交易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代爱国提供欠条只证明其与米世宝之间存在欠款行为,理应由米世宝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上诉人米世军称不应承担欠款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一审认定主体有误,二审应予以纠正。

原审查明额敏县穆思源自助火锅店于2020年3月23日注销,该火锅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能力消灭,不应作本案的诉讼主体。

对被上诉人代爱国要求支付2 400元利息的诉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米世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901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901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米世宝支付原告代爱国欠款20 000元及利息2 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米世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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