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博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斗六路以北杏乐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3344422046。

负责人:王钟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崔忠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博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博创动力设备公司)与被告崔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创动力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忠文支付货款555958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到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4月起,被告崔忠文多次从原告博创动力设备公司购买货物。在被告崔忠文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20年1月6日对账,被告崔忠文尚欠原告博创动力设备公司货款605663元,虽经原告博创动力设备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崔忠文拒不支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崔忠文支付货款,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崔忠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崔忠文发货明细、被告崔忠文回款明细以及待发回机组明细一份,尾部落款“截止2020年1月6日崔忠文欠山东博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陆拾万零伍仟陆佰陆拾叁元整(605663.00),此前费用都已经结清。欠款人(签字):崔忠文身份证:1504251974040242142020年1月6日”。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自2018年4月29日到2019年,被告崔忠文从原告博创动力设备公司多次购买柴油机及柴油机机组,截

止2020年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崔忠文尚欠原告货款605663元。经原告方陈述,被告后期部分退货,扣除退款部分,剩余货款计为5559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博创动力设备公司与被告崔忠文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崔忠文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付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博创动力设备公司主张被告崔忠文支付货款55595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博创动力设备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计算标准,但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按照2021年2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忠文支付原告山东博创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59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55958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2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确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8000元,由被告崔忠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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