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孔春,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吴西建,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孔春与被告吴西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孔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西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孔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向被告出售饲料价值26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西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被告吴西建购买原告饲料欠款2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朱孔春现金贰万陆仟元正。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西建购买原告朱孔春饲料欠款26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经原告索要后,应当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饲料款26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其对利息的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西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孔春饲料款2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熊传明 审 判 员 龚书明 人民陪审员 顾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