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红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钊,男,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董伟,男,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红倩与被告李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2月10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钊、被告李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安平县鑫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中1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6489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安平县鑫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被告以李某的名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安平县人民法院以(2017)冀1125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债务中的主债务,但是由于李某不认可,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020年5月28日,在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上述案件时,被告承认李某的签字是由被告代签的。原告认为,被告代替李某签字并且李某没有认可,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申请人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欢当庭答辩称:1、原告并未提交借款合同,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为确定法律关系的直接依据,故因我方无法具体核实相关内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涉及的签字过程,我方已提交情况说明,但因时间过久,具体情形无法详细记忆,即使存在代签行为,也是原告方明知且故意让我方代签,事后不追认、不撤销、不主张,合同记载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所谓代签人更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能够说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李某的签字并非李某所写,而是由被告李欢代替其书写,而李欢又不能说明是受李某的委托,所以没有支持孙红倩的要求李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证据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20年5月28日上午9时;证明李欢当庭证实2015年10月21日借款合同李某的签字是其代签的,还证明当时在签字时是否告知李某了,记不清了;证据三、我方向法院申请调取了安平县人民法院一审的卷宗材料,案号为(2017)冀1125民初1431号,其中包括被告说到的借款合同;证明在一审时,孙红倩是依法向李某追偿担保责任,因为当时孙红倩并不知道是李欢代替李某签订的担保书,因此担保责任没有超过期限;证据四、我方申请了证人孙某到庭作证,说明当时的借款情况。证明当时的实际借款情况及担保情况,也能说明当时鑫奥公司这一方人签字时,孙红倩并没有在场。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内容中我方证言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李某名下银行卡使用情况,该证言未被采信,李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结果与我方证言无关,判决书中也并未记载我方存在代签及不能说明是否有权签署情形的内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证言虽记录了2015年10月21日借款合同李某的签字是我代签的,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交借款合同,无法核实是否相同内容,证言中也并无原告代理人询问是否接受李某指使、委托以及有无追认的情形,我方证言在判决中均未被采信,不足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原告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书面申请,不能直接作为原告的证据使用,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陈述证据为整套卷宗,其证据内容不明确,无法核实哪项证据与被告有关,对于卷宗中的90页2015年10月21日借款合同担保人2李某的签字我仔细看一下。借款合同担保人2李某的签字是我签的,但该借款合同,并非原告依法在举证期内提交,不能作为其证据使用,原告行为属于证据突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证据四,证人出庭申请签字提交时间超过举证期,程序不合法,其陈述本案合同签字过程均为证人全程监督,并及时与合同各方联系,李某的签字系证人与李某沟通后,让我方代签,具体情形我方不知晓,我方签署李某并写其身份证号,但并未按证人组织所有涉及李某合同的签署习惯按手印,该合同已经及时提交给了原告方,另外,孙红倩长期固定给证人每月打1000多元,可以证实证人长期为孙红倩服务,接受孙红倩的安排完成工作,在本合同签署过程中,证人实际上是原告的代理人,监督李某一方完成签字,孙红倩与证人均明知签字人不是李某,孙红倩与证人多次与李某一方签署其他合同,对李某本人以及其签字应该很熟悉,不存在认错的可能。

被告质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11月19日下午13:53-14:00李欢手机微信截图,证明李欢与李某(网名林熹)在本案立案后就案涉合同签署问题有过沟通,李某原话是“你就说我让你签的就行,判了我有责任”,李某同意李欢在案涉合同在担保人处签李某的名字,我提交的这个证据是与本案有关的聊天记录,这一段是完整的聊天记录,没有删减;证据二、2015年10月21日上午8:14-下午17:19李欢手机的通话记录截屏,证明在案涉合同签署当日李欢向李某电话确认过由李欢替李某签署名字并填写身份证号;证据三、2020年11月29日下午3:46李欢与李某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是李某让李欢在合同上签的字,李某的原话是“我本来我就说这事当时是我让你去的”。另外我2020年12月15日提供的情况说明就是对这个三份证据的形成的一个简单概述。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1、被告在上次开庭和今天开庭过程中所作陈述有过反复,我们无法确定其证据的真实性;2、因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都是被告与李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或电话录音以及电话通话记录,这个李某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没有到现场来做相关的说明,为了彻底查清本案,我们当庭申请追加李某做为本案的第三人,与被告对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是否是李某委托李欢在涉案合同担保人处签写李某名字的事实,按照被告所说这是李某和李欢的对话,因此我们现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只有李某和李欢当庭对质,确认是李某委托李欢在担保栏处签字我们才能认可。在原告提供的录音当中,页面上面所写的是2020年11月29日,在下面写的是2020年12月15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安平县鑫奥金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孙红倩借款130万元,因该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李某的名字经鉴定非李某所签,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125民初1431号、(2019)冀1125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没有支持孙红倩要求李某对1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后李某对本院(2019)冀1125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5月28日,在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述案件时,李欢承认上述2015年10月21日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李某的名字系李欢所代签,对于再审被上诉人孙红倩的发问:“你代李某电话通知李某了吗?征得她同意了吗?”,李欢回答:“记不清了”,后衡水中院作出(2020)冀11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9)冀1125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欢对安平县鑫奥金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孙红倩借款中1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庭审时对以下情况进行了重点查明,原被告陈述情况如下:1、对于代签情况,被告李欢的第一次开庭时的解释是:“当时拿着公司的章,和曹三、李东(李东系李某的弟弟)一起去和平路上的一个保险公司,当时是我在借款合同上盖上了鑫奥公司的公章、张立峰的手章,然后曹三签上了他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手印,担保人那一栏是孙某和李某打电话核实后,孙某让我签李某的字,我没有向李某核实,就签上了李某的名字,孙某说下来他们再沟通,让李某按手印。这就是我签字的情况”。在第二次开庭时李欢针对自己提供的证据称:“2015年10月21日上午8:14-下午17:19李欢手机的通话记录截屏,证明在案涉合同签署当日李欢向李某电话确认过由李欢替李某签署名字并填写身份证号”。

对于代签情况,原告方证人孙某的出庭证言是:“关于张立峰、李某向孙红倩借款130万元。起初是张立峰给我打电话说是企业资金周转需要资金,我就问他需要多少,他说130万元,李某也给我打电话,说想让我给联系130万元,李某和张立峰说的是一回事,打完电话后,我就问孙红倩有没有钱,张立峰和李某想用130万元,孙红倩就问我这两个人怎么样,我就说弄着厂子呢,很讲诚信,并且原来李某和张立峰也向孙红倩借过钱,也如期还了,有诚信记录,孙红倩同意后,让我编制合同,我就在车险那用电脑给他们编制了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一年和月利率2.5%,2015年10月20号还是2015年10月21日我记不清了,当时编制好合同后我就给张立峰打电话,让他们来孙红倩的办公场所,张立峰说他出门了,让李某带着公司章来替他签字,合同中还有曹三,我说让他带着公司章和身份证来,合同签署过程中是李某组织的人们,我给李某打电话时,他说他有别的事过不来,让曹三过来了,曹三签好后,我给李某打电话问他为什么不过来签字,他说他在县社办理业务,让会计李欢代他签字,过了一会儿,会计带着张立峰的手章和公司的公章来了,来了以后就按顺序签字盖章了,李欢就代替李某签名了,合同签订完毕后,就通知了孙红倩,代签情况我没有和孙红倩说,因为我比较信任李某,孙红倩也比较信任李某,孙红倩当天就把130万元按照李某的指示打到了他的账户”。

2、关于证人孙某的身份:孙某称:“中间人”

原告称:“中间人和介绍人的关系”。

被告称:“我们认为孙某就是孙红倩安排过来监督签合同的,是孙红倩那一方的人,孙某的行为都是代表孙红倩做的,所以签完合同后,合同交给了孙某。”

另外,在(2017)冀1125民初1431号卷宗第278页中,当时孙某对借款合同中的担任的角色的回答是:“因为我是组织的,我是联系人、中间人,原告给我出一部分劳务费,每月1000多劳务费,所以我通知孙红倩”。

庭后我院对李某进行了询问,李某对李欢的代签行为不知道、不认可,称没有委托其代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担保处代签了李某的名字,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涉案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被告不予认可,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情况及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孙某的证明情况,孙某在原告处每月领取劳务费,原告让孙某在原告的工作场所编制、打印、签订合同,并让孙某监督、指导其他人签字,应认定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孙某代表的是原告孙红倩,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签订合同时孙某对被告的代签行为是知晓和知情的,且被告的代签行为是得到孙某认可的,被告的代签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现有证据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的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红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70元,由原告孙红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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